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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探

  

  以上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诈骗罪“非法占有之目的”的本来意义。但是上述“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一说没有体现出“非法”对占有的限制;“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一说虽然较好解决了骗用、骗取后毁弃等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但是此种观点并不能适用于诈骗罪的所有情形;“非法所有”的观点将“占有”等同于“所有”,无疑将缩小打击的范围,将一些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对诈骗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不能离开民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建立在物权法占有理论的基础之上。占有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有的国家立法上占有是事实,有的则认为占有是一项权利。我国《物权法》上的占有是一种事实,“《物权法》采多数国家立法例,认为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因此,所谓占有,系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 [11]。以上是占有的涵义,对占有的分类,按照梁慧星、陈华彬教授《物权法》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12]。按照王泽鉴教授《民法物权》对占有的分类,占有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无权占有又分为善意占有(善意占有又分为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与恶意占有、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自己占有与占有辅助、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13]比较可知上述两种分类方法基本相同,而且均未将占有划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那么,对刑法上“非法占有”内涵之界定,是完全抛开物权法原理,还是以物权法占有理论为其本源?笔者认为,我们对刑法上“非法占有的界定”应该以上述物权法上的分类为基础,基于民法与刑法相协调的主旨,首先应界定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一种无权的恶意占有,“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为占有。”[14]其二它是一种自主占有,“指以所有的意思而为占有”。[15]“恶意加自主占有”构成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这是客观上的非法占有状态。现在转回到主观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而仍积极以所有的意思取得占有以获取某种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心态。这里的“不正当利益”,笔者参照了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因为既然是恶意占有,自然其获取的利益也是不正当的。之所以持上述观点,最为关键的是,其一上述恶意的自主占有自然涵括了“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其二就妨害被害人使用以及对其财产权侵犯的程度而言,恶意的自主占有完全可以达到上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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