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借贷型诈骗案件,有的犯罪嫌疑人按照老百姓最最通俗的语言讲,在借贷之前就已“不安好心”。这里的“不安好心”其实就反映出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不安好心”也是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借款之前已经做好了逃之夭夭的准备,不仅家里人去屋空,还将家中所有的东西搬走,说得明白一点是在借款前“留了后手”;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借款前做好了假冒其他单位、个人借款以恶意转嫁债务的准备;有的则事先伪造了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等。在获得借款后,犯罪嫌疑人一般自始就未将款项用于正常经营,而是将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及挥霍,在大量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便潜逃。办案实践中,有的司法人员常常以是否想归还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而且有些刑法学论著也持此种观点并对此做了如下的论述:“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诈骗罪与债务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16]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占有)符合恶意且自主占有的特征,就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想还与否一来属于主观方面的事实,不好证明。用主观因素作为推定主观目的的基础事实,是不合适的,因为推定的条件之一是基础事实已经得到充分证明,而是否打算归还由于属于主观上的事实本身也很难得到证明;同时,只要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行为人恶意自主地掌握控制了财物,其诈骗罪就已经主客观要件齐备,行为人借款后挥霍了钱款,还辩解自己想归还被害人的钱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站不住脚的。二来设想一下,如果行为人长期恶意、自主占有被害人的钱物,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已达到可罚程度,但是其主观上想还,能否据此就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很明显,是不能这样认定的。不想归还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应有之义。以不打算归还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征,不仅导致法学理论上的混乱,而且还引起司法实践中认定案件上的困难,使一些应该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追究,财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
三、“借贷”型诈骗案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上的特殊性
就“借贷”型诈骗案件而言,诈骗的对象是货币,行为人往往打着借的旗号进行诈骗,为了掩人耳目迷惑对方,行为人还要给对方打个借条做幌子。为了更准确地认定“借贷型”诈骗案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笔者认为,司法人员一方面应该区分犯罪对象为货币、犯罪对象为货币以外其他的物这两种不同类型的诈骗,从物的所有权与货币的所有权的不同性质这一角度进行准确的认定。另一方面应该对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进行重新的审视。就前述第一方面而言, “一般来说,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属于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的原则,法律之所以采用这一原则,郑玉波先生认为有以下理由:第一,由货币的固有本质所使然,第二,由货币的价值所使然。第三,由于交易上的需要所使然”。[17]“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物之一种。惟物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货币属于动产,但又较其他动产不同。其一,货币系具有高度代替性之代替物。…。其二,货币乃典型的消费物。…。其三,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因此,学者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第175条规定: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所有权。”[18]因此货币所有权具有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等特性。在弄清了货币所有权的特性之后,我们还需要明确借款合同的性质和特征。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性质其中一点是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欠款所有权的合同。这是由货币所有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要将钱款交付给借用人占有,借款人取得钱款的占有后,并不仅仅限于拥有对物的某一权能的行使,而是包括了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借款人既能使用该钱款,又可以处分该钱款。”“即使合同约定不得随意处分所借钱款,而只能用于特定目的的,该所有权只是一种受限制的所有权而已,不影响借款人对所借钱款拥有所有权。”[19]基于以上分析,针对借款合同和货币所有权的特点,可以形成以下认识:即行为人以借款合同的形式骗取借款,侵犯贷款人对钱款的合法占有的同时就侵犯了其所有权,因此,只要认定行为人具有恶意转移占有,对货币形成事实上控制和支配的主观意思即可相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前述的“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似乎就不适用于对钱款诈骗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判断了。再有,对货币的非法占有也没有必要以此种标准来区分所谓短时间骗用和骗取后毁弃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