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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探

  

  (二)、对单纯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担保,则可以直接考察行为人即借款方的还款能力、借款用途、借款真实去向等,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必须明确的是,此时的时间点必须限定在借款时或者获得借款的合理时间内,这里的合理时间要为借款人使用借款留出足够的余地。我们不能以借款后相当长时间内发生的事实,以借款人是否给贷款人造成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来评判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果是有担保的借款合同,行为人伪造有关证件,并违反物权法规定,如以没有处分权的财产设定担保,对方(贷款方)对伪造证件事实不明知,但是,对违反担保法规定的情形明知,如以他人的财产设定抵押,仍借款给行为人,此时,不能仅仅以行为人手段上的不合法即伪造了有关证件而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此种情形下,贷款方是否因为借款方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还很难证明。手段违法不一定代表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仍然需要审查借款人自身的“资质”以及是否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等事实。如孙某某自2009年3月至11月间,因企业资金困难向张某某借款两次。在第一次借款过程中,孙某某抵押给张某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系其儿子名下所有,孙某某在没有征得儿子、儿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伪造了假证件,其借款合同中所抵押住宅楼也系其儿子所有。孙某某实际取得借款后,用于其公司经营活动,由于本人身患绝症而对企业疏于管理,导致公司亏损,造成所借款项未能全部偿还。截止案发之日,孙某某先后分三次还给张某某9万元,其中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孙某某又还给张某某10万元,后来就没有还款。本案中,对孙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使用伪造的他人名下的假房产证、土地证做抵押,骗取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孙某某借款时只是伪造了他人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并以此做抵押,获得了借款,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企业经营,获得款项后也确实将款项用于经营,只是由于身患绝症疏于管理致使企业经营困难所借款项难以按期归还,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笔者原则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时,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理由之外,还有以下几点对认定行为人孙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至关重要:一是这个借款合同是单纯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出借款项单纯是为了获得利息,没有其他目的,行为人也就是借款人获得借款只要大部分用于企业经营,到时还本付息即可;二是行为人借款时没有特别的承诺,即使获得借款后,行为人将部分款项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反映出其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为,这毕竟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严格按照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对待。三是,行为人借款时提供的是他人名下的伪造的土地证、房产证,并非是将他人名下的改为自己名下的,并以此作担保。而且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其伪造的是自己儿子的有关证件,并非是与其素无关系的人的证件。对他人名下的证件这一事实,对方即贷款方也是明知的,只是对该证件是伪造的证件这一事实贷款方则无从知晓。这里牵涉到行为人对欺骗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认识问题。在此案件中,张某某对孙某某使用他人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做抵押是明知的,不能认定张某某因为孙某某使用了伪造的他人名下的房产证、土地证而产生认识错误,也不能因为张某某有伪造证件的行为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理,有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以本公司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虽在财务报表中对部分数字的申报有推算和虚假成份,但此项贷款业务已由有关单位提供了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担保,该行为人亦最终将贷款用于了企业经营活动,并非用于其个人经营活动及挥霍;贷款未能如期归还,确因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但该公司始终表示将尽快归还贷款本息,且担保单位亦未拒绝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以上事实不影响其代表本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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