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探

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新探



——以 “借贷”型诈骗为契入点

买忠香


【摘要】货币所有权具有与其他物的所有权不同的特性;对货币的非法占有应适用与一般物不同的判断规则;在有“借条”的诈骗案件中,主要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为恶意自主占有,以此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关键词】货币所有权;借贷型诈骗;恶意占有;自主占有;非法占有目的
【全文】
  

  司法实践中,对诈骗罪的认定难就难在主观要件即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上。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当前司法人员在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在主观要件的认定上也确存在着一些误区,表现在:一是对诈骗罪侵犯法益的认识有误,关键是对财产权的把握上有偏差;二是对占有的理解上,没有认识到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不能正确区分货币所有权与货币以外其他物的所有权的不同特性,以上两点直接影响了对诈骗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和诈骗案件的办案质量。下面,笔者结合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一简要论述。


  

  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带来的刑法适用上的困惑


  

  笔者也主张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要说,但同时还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也带来刑法适用上的诸多问题和困惑。主要表现在:


  

  1、《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的规定,其主旨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好认定的司法难题,“人民银行等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追究刑事责任。”[1]笔者认为,此规定表面上解决了困扰诈骗案件办理的一个难题,但此规定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立法上与司法实践中对银行资产与公民、其他非金融机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财产上的不平等保护。因为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较好地回避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认定上所带来的困扰,对此类案件司法人员经常的做法是:如果贷款诈骗罪定不上则可以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银行贷款以外的其他类型借款,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借款,仍需衡量审查案件事实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现实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故意之外的主观要件,证明起来确实不易。在此情况下,如果证明不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就难以对行为人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按照借款纠纷解决,这样,公民的财产权很难得到有效保护。从实际案例看,贷款诈骗罪,有的犯罪嫌疑人采用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得银行贷款;有的犯罪嫌疑人编造贷款理由及用途,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自己及他人名义从信用社骗取贷款;有的则采取拉存企业款项、伪造存款企业资料、印鉴并改变企业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业虚构质押贷款的手段和方法骗取银行款项。骗取贷款罪,有的犯罪嫌疑人编制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文件,并联系多名虚假住房买受人,以这多名虚假买受人办理购房借款的名义在银行贷款用于自己经济实体的经营。截至案发,该案有大部分贷款无法追偿。而在同一时期,该犯罪嫌疑人采用一房多卖和在已售房屋上设定抵押的形式骗取资金的行为,却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比较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实际上有的骗取贷款的行为虽然将款项用于经营,但是由于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大部分款项无法归还,其危害性远远大于某些贷款诈骗的行为人所造成的危害,但是只是由于行为人“想归还”,有所谓实际的经营行为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