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在处理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行政诉讼制度应当转变功能定位,而不是无限扩大审查范围。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应当协调配合起来,以共同完成纠纷解决、权利保障以及监督行政行为的任务。因为,在社会发展的早期,社会关系相对单一,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主要的甚至是唯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可行的。但伴随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是一种必然。而在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法治背景下,仍然强调行政诉讼制度对所有案件的审理权,不仅会受到自身能力限制,实际也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至于如何协调行政诉讼与其它机制之间的关系,则应当从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加以考虑,并充分考虑行政诉讼自身的制度特点和优势。在中国,尤其要解决好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如与行政复议制度以及信访制度等之间关系的功能重叠问题。对此,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应在全面认同行政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对行政案件审理权的基础上,强化行政诉讼制度对这些纠纷解决机制的监督职能。例如:应当充分赋予行政复议程序先行处理行政案件的权力,在此基础上,强化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复议程序的监督,而不是简单采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审理后的行政案件行政诉讼重新审理的制度模式。
【作者简介】
曹达全(
1969—),男,汉族,安徽霍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江苏省行政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注释】本文只是采用规范法学的基本方法对其加以分类,现实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则可能是以混合类型的形式存在。这三种历史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也并非是以替代的方式向前发展,而是以一种叠加方式向前转化。特此说明。
有学者将法国行政审判制度的发展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行政官法官时期(1790—1799)、保留审判权时期(1799—1872)、委托的审判权时期(1873年以后)、取消部长法官制(1889年以后)。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6页。也有学者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分为以下不同发展阶段,其中包括孕育期、(旧制时代至法国大革命,及十三世纪至1799年)、萌芽期(执政官、第一帝政至第二共和,即1799—1872年)、成长期(第三共和时期,即1872—1945年)、转型期(第四共和期,即1945—1958年)及成熟期(第五共和期,1958年6月起)。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4—30页。
根据台湾有学者总结,德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沿革也可以大致分为三个基本阶段:皇家法院司法时代(1415年——1808年)、行政司法和行政裁判时代(18世纪初——19世纪30年代)、司法的行政裁判时代(二战以后的行政诉讼制度时代)。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30—63页。
马丁·夏皮罗著:《法院:比较法上与政治学上的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页。
参见彼得·莱兰等著:《英国行政法教科书》(第五版),杨伟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页。
参见 读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2—93页。
参见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3—555页;【英】L·赖维乐·布朗等著:《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45页。
参见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9页。
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1800-1914)——国家法学说和行政学》,雷勇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参见帕特里克.格伦:《世界法律传统》,李立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6—266页。
R·C·范·卡内冈:《英国普通法的诞生》,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23页。
有学者认为美国行政法在二十世纪发展出五种模式:普通法模式、传统的行政法模式、管制管理的新政模式、利益代表模式、对管制的分析性管理。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苏苗罕译,《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第166—168页。
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60—1062页。
【英】T·R·S·艾伦著:《法律、自由与正义——英国宪政的法律基础》,成协中、江菁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7页。
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78—80页。
参见【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1页。
参见【美】理查德 ·B·斯图尔特:《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苏苗罕译,《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夏季号,第166页。
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49页。
参见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16页。
参见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7页;【德】汉斯﹒J﹒沃尔夫等著:《行政法》,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卷),第77页。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页。
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060—1064页。
这尤其表现为新型国家普遍将公民的社会权利和经济权利纳入
宪法范畴,美国也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将公民权利内容加以进一步扩展。其中,1919年德国的《德国志共和国宪法》(又称魏玛
宪法)尤其具有代表性。
参见威廉.韦德著:《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伯纳德.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5-6页;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吴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8页;林纪东著:《行政法》,台湾省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61-63页;陈新民著:《公法学札记》,台湾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5页。
参见王春光:《论西方国家的授权立法》,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36—38页。
如奥地利于1948年和1950年两次修订其《普通行政程序法》;意大利于1955年制定《行政程序法草案》; 西班牙于1958年颁布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原联邦德国于1976年通过了现行的《行政程序法》;日本于1964年出台了《行政程序法草案》,法国于1976年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和改善行政机关和公民关系法》,等。
如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法国的善意救济和层级救济制度、英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德国的异议审查制度,日本的行政裁判和苦情处理制度等在该段时期均获得充分发展。
参见余凌云:《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3期,第128—139页。
参见冯勇:《现代西方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及特征》,《中州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第9—11页。
【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87页。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例如:在英国,法院通过在特定领域对“交易类型”的适用,以及司法筛选制度的“防范措施”,以达到限制当事人对司法审查程序过多的介入。参见【英】卡罗尔·哈洛、理查德·罗林斯著:《法律与行政》(下),杨伟东等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37、977页。
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
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页。
L·赖维乐·布朗等著:《法国行政法》(第五版),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参见李煜兴、谈玲:《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的实定法探析》,《湖北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第141页。
参见章志远:《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程序衔接》,《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74—75页。
参见杨伟东:《行政诉讼目的探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35-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