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主要是用于加强中央集权,而普通法院则实际上是“中央集权化的政治权力”。[4]1066年诺曼底人征服英格兰后,为了树立自己的权威,建立了中央司法机关国王法院和法官巡回审判制度,管辖所有涉及国王利益的案件。而这正是英国普通法的起源。这些法院颁发的令状,先是用于传唤臣民,后来逐步发展成为监督控制治安法官的重要手段之一。[5]行政诉讼制度也因此得以产生。起初,行政诉讼制度只受理与国王利益有关的案件。所适用的令状制度也受到严格的形式和程序限制,不符合令状形式和程序的案件并不能被纳入普通法保护范围。法国的行政审判制度实际上是资产阶级与封建势力夺权的产物。行政审判制度在此演进过程中也充分展现出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的特质。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是在拿破仑建立的国家参事院(1799年设立)逐步演变过来的。国家参事院最初只能审查对部长决定不服的申诉,并没有作出决定的权力,而只是作为行政层级中的部长的上级向国家元首提出建议。只是后来才逐步演变为中央的行政机关,其权力范围也由行政管理权逐步扩大到审查和裁决对行政违法行为提出的申诉,从而具备了司法机关的性质,最终拥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主要指与行政权),扩大了行政审判的范围。[6]在此发展过程中,不仅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在体制上没能截然分开,而且行政审判的范围也相当有限。[7]德国早期的帝国法院同时也是一些行政机关。法庭只不过是君主统治的一部分,甚至是这种统治的最重要标志。虽然这些法院致力于保护公民权利,但其范围却受到种种限制。[8]在19世纪30年代建立起来的行政法院实际上就是行政自我监督的一种机制,“与其说是司法的一部分,还不如说是行政的一部分,”[9]
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也有许多值得我们汲取的经验,尤其是其注重培养自身品质的做法。而这也正是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能够得以生存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英国早期的普通法,不仅有相对完备的诉讼程序规则,而且把当地习惯作为法的重要内容,并吸收当地民众作为陪审团成员,这些做法使得普通法在当地获得普遍认同的同时也使得自身获得了权威地位。[10]也正如有学者所言,“王室法庭与普通法在英格兰的胜利并不完全是凭借国王的强制和权威,而在很大程度上是靠竞争赢得的。”[11]大陆法系国家具有成文法传统,而法国的行政法院不仅通过创设行政判例的方式逐步取得独立的审判地位,而且促成了法国行政法以独特的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在法国行政法领域,几乎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均是通过行政法院的判例形成的。依据我国学者王名扬先生的观点,判例在法国行政法上发挥重要的作用,不仅取决于法官社会心理等因素,而且取决于判决自身的质量。最高法院对重要案件,尤其是带有法律原则形式案件作判决,必须经过特别慎重的考虑,在程序要求上也相当严格。[12]
二、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诉讼制度的第二种历史类型可以被称作形式主义的行政诉讼制度。这种类型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西方国家产生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在自由资本主义社会时期,由于资本主义发展需要大量的自由民、市场经济的发展也要求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西方各国普遍建立起了以议会主权为核心的自由宪政体制,自由法治原则也得以普遍认同。在这种社会和法治背景下,传统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诉讼制度虽然被保留下来,但其权力来源和权力内容却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甚至权力行使方式也发生重大转变。行政诉讼制度开始融入议会主权的自由宪政体制之中,承担起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任务。司法权与行政权逐渐剥离,传统依附于统治权的审判权也不得不受制于议会主权。笔者认为,英国早期越权原则支配下的行政诉讼制度,美国“传统行政法模式”[13]下的行政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自由法治国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均可以纳入这种历史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