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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迥异的三种行政诉讼制度历史类型

  

  三是行政诉讼已不再作为唯一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从而与其它机制之间功能分担问题也随之产生。行政内部救济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一方面缓解了案件过多给行政诉讼所带来的压力,同时也给行政诉讼制度带来如何处理与这些机制之间功能分担的问题。从现实层面上来看,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模式。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关系为例,就有复议前置和自由选择两种基本模式,[36]在中国,更是具有“复议与诉讼自由选择型”、“复议前置型”、“终局性选择型”、“复议终局型”、“迳行起诉型”等多种模式。[37]


  

  代结语: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路径选择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功能不断变迁的历史发展过程。应该说,行政诉讼制度这种发展趋势符合社会发展需要,值得肯定,但所遭遇到的难题也应当引起我们高度关注。至于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如何进一步发展,还有待学界进一步深入探讨。本文仅针对上文所提出的基本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借以抛砖引玉:


  

  一是行政诉讼制度应当注重培养自身独特的优良品质。这是行政诉讼制度寻求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协调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关系的基本前提。行政诉讼制度只有具备了自身的优良品质,才能够树立自身的威信;只有在审理案件方面具有了相对优势,才有条件谈及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分担问题。至于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如何培养自身独特的品质,以及培养哪些优良品质,还有待进一步探索。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与其它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处理上,要充分保障司法权行使的独立性,使之不受外界(这其中就包括其它国家权力以及社会权力等)的不正当干扰。这是保障行政诉讼制度培养自身优良品质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采用法官独立的审判体制。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其次,设计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定位,应当建立在行政诉讼制度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或审查机制)之间的功能协调和优势互补的基础之上,并保障它们之间价值目标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至于如何定位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我国学界有很多不同观点,[38]笔者认为,这种撇开考虑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或审查机制)之间的功能分担问题而独立探讨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目标问题的讨论方式并不可取。另外,笔者也认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应当加以类型化设计,尤其要将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加以区分,然后根据诉讼类型分别确定不同的价值目标;再者,在诉讼程序制度的设计上,一定要发挥诉讼程序规则对解决行政案件实体问题的实际效用,充分体现司法权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独特优势和优良品质。这点是行政诉讼制度树立自身威信的根本,也是确定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或审查机制)之间分权的基本前提。


  

  二是行政诉讼制度的合法性基础应当建立在统一的法治基础之上,而不能仅依附于任何单一形式的法。因为,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任何单一形式的法,均存在优缺点和缺点,只有协调配合起来,才能扬长避短,发挥各自的优势。法的形式多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法的形式多元化情境下,国家则建立统一的法治基础。法官审理案件也应遵循国家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当然,建立国家统一的法治基础,并非是要以一种法的形式代替另一种法的形式,更不是要否定法的形式的多样化,而是要在认同法的形式多样化的基础上,充分保障各种法之间关系的协调与统一。对此,首先要认同各种法之间并没有优劣之分,无论这种法的形式是通过立法机关所产生,还是司法机关的判例法,甚至是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习惯法。在行政诉讼法治基础建设方面,不仅要克服管理主义行政诉讼制度中合法性基础受统治阶级意识影响等缺点,也要克服形式主义行政诉讼制度合法性基础依附于立法权的缺点。在法的形式多元化情况下,对待各种法的形式,法官既不能我行我素,也不能亦步亦趋,而要坚持国家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具体确定个案所应当适用的法的形式。其次,还要充分培养各种不同法的形式的优良品质,以作为解决各种法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的基本前提。例如,司法判例能否作为法的形式的一种,应首先考虑其是否具有法所应当具有的优良品质,而不是先验确定其具有法的效力。在我国,不仅要改变法的形式较为单一的现状,如完善司法判例制度,适度认同司法判例的法的效力,认同“软法”的法的效力等;而且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加强国家法治统一建设,以保证行政诉讼制度有统一的法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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