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预告登记下的债权。预告登记是指为确保债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实现和未来物权对第三人的排他性效力而进行的提前登记。[51]德国法上的预告登记有多种。[52]在诸种预告登记类型之中,实际上只有所有权让与合意预告登记具有“物权化”的可能。究其制度成因,在于买卖契约签订后至买受人经登记成为所有人之间,常存在一个时间差,在此时间差内,提供给买受人(即所有权让与之请求权人)一项临时性担保手段,限制或禁止物权人的再处分权,以保障其所预期的所有权的取得。不可否认的是,预告登记其实是对即将取得的物权所进行的一种期前保护(或者说物权期待权),获得对抗效力的债权只是一个过渡性的手段,存续时间也颇为有限,登记的最终目标仍然是保护将要取得的物权,预告登记不过是物权的预留登记。预告登记本身可以看做是对本登记所载物权的限制,因此预告登记可以被纳入保全登记或限制登记的范围。也就是说,预告登记是“以限制物权人的处分权为手段,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目的”。预告登记仍然属于物权性质的登记,准确的说,是对物权人的处分权进行的限制登记。
然而就学界的一般讨论而言,所谓预告登记的性质,更为确切地说,是指经预告登记保障的权利之性质。所谓的“预告登记体现了‘债权物权化”’说的也是预告登记下的债权具有了物权的特性或根本就已转化成了物权。笔者的看法是,预告登记下的债权仍缺乏支配性,既缺乏事实上的支配,也因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标的不构成间接占有和不具有处分权,而缺乏法律上的支配。[53]物权的标的物必须具有现在性、独立性和特定性,而债权的标的,可以由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决定之,只要其标的合法、可能、能够确定即可。预告登记的标的物并不以现存、独立和特定的不动产为限,其可以针对尚未建成的不动产进行登记,此点也与债权完全吻合。并且,预告登记还具有从属性。原债权无效,则预告登记无效。[54]另外,在预告登记中,权利人尚未取得物权,其所处的法律关系根本就不存在原因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区分。预告登记权利人及其权利本身仍然完全处于该债务关系之中,其权利的实现当然受到此种债务关系的制约,也受到相关债务抗辩的影响,其在此种债务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当然只能是债权请求权。
由上可知,尽管预告登记是属于物权性质的登记,但是预告登记所要保全的是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此项债权请求权不因经预告登记具有涉他性效力而物权化或成为物权。预告登记制度不能证明“债权物权化”的理论。
(二)“物权债权化”现象的再审视
所谓物权债权化现象,是指某些物权丧失了一些物权特征,降低了其物权的效力,转而具有债权的特征,具体包括登记对抗主义下未登记的物权、具有债权属性的担保物权等。这里就上述二例略加评析。
1.登记对抗主义下未登记的物权。作为第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旗帜鲜明地采纳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仍然合法生效,只不过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55]我国大陆及台湾的现行法上,对物权的变动虽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但兼采登记对抗主义。依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等皆采登记对抗主义。在登记对抗主义效力下,无论标的物的占有是否发生移转,在未为登记之前,这种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而对于善意第三人的物权主张却是毫无对抗力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是不完全的或者是受到限制的,受让物权的人取得的物权也是不完全的。故而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究竟是不是物权,深值思量。
显而易见,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不属于对世权。可是,对世性涉及的是物权的外部关系,而物权的本质和重点在于其内部关系,即支配性。在德国法上,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实现只需要一个“物上执行名义”,即可强制执行而变价受偿。“物上执行名义”可能是基于法院判决,还可能基于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执行条款,这时只要证明抵押权已经到期,并从法院或公证人处获得可执行证书。[56]也就是说,担保物权可以不经法院裁决而要求执行,体现了支配性。而债权则需要经过法院判决方可强制执行,表明请求性。这就说明,即使在不涉及到(善意或恶意)第三人的情形下,物权同样是有意义的,且是能和债权相互区分的。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支配一方面体现在可以不经相对人协助而实现权利,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排他性,虽不能排除不特定的第三人,但是排除设定物权的相对方也是排除。如果设定物权的相对方对物权行使进行干涉,物权人可运用物权请求权,要求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而若只是债权的话,则一般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比如一个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在存续期间内无理由而将土地收回。如认为是物权,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如认为是债权,则其只能要求发包人赔偿相应损失。更有甚者,所谓不得对抗,并非不发生效力,而是指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并且,尽管登记对抗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但必须在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至于对抗恶意第三人,更不待言。[57]所以,未登记而不具备对抗要件的物权与债权仍然是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仍然可以在概念法学体系中的物权法中找到自己应有的定位,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物权并不是物权债权化的表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