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知,生活事实对于概念体系而言,从来就具有剩余性和部分不可化约性。借抽象概念建构一个封闭、无漏洞体系的理想,即使在“概念法学”的鼎盛时期也从未完全实现。[47]只是一直以来以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样一组对偶闭合的概念作为物债区分基础的认识,遮蔽了事实真相。实际上,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本身并不是对财产权的周延分类,其并不能涵盖一切的财产权利形式,股权等皆属于物债之外的他种财产权利类型。我们将这种现象称为“债权与物权区分的不周延性”。虽然物权与债权无法涵盖整个财产权利体系,但就两者内部的区分本身而言,则仍然是清晰的。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合理性的根源恰恰在于物债区分的概念体系是明晰而具有开放性的。
(三)物债区分合理性的反证:“物债区分相对性”学说批判
坚持物债区分合理性者,在中国大陆民法学界中仍位居主流。而面对质疑时,学者要么一笔带过,要么避而不答;回应也是简单地说物债基本区分仍在,相对化只是支流,或言基于继受现实,推倒重来成本太高,在论证上都颇为潦草。也就是说,学界对此始终没有给出一个有说服力的证成。不予理睬、自说自话绝非应对良策,直面批评开展反批判、在澄清式和建构式诠释下对物债区分理论予以再证成方为正道。
所谓“色谱论”不能成立,物权债权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模糊地带”。颜色之间有过渡地带,但却不能由此否认各种基本色之间的区分。谁也不能说,蓝色和黑色之间存在蓝黑的过度色带,蓝色与黑色就只具有相对性,蓝、黑两色的概念需要弱化或取消。而且所谓过渡性的颜色其实就是原色之外的独立颜色。同理,也不可由物债之外存在他种财产权利而推知物债之间的区分具有相对性。据学者考证,在传统民法作出对物权和对人权二元划分之前,就已经出现“向物权”等过渡性、边缘性权利状态,[48]何以其后还会创设出物债二元划分的财产法体系?这是否反证物债二元划分与这些过渡性、边缘性权利状态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另外,通过对物权确立的考古来看,论证物权的本质是债权的若干理由之一,“物权由债权转换而来,债权的局部也可以转换为物权,物权法定是将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技术手段”,其本身就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物权可以依法律行为之外的方式取得,比如先占等,并不一定是债之履行的后果。物权也并不是由债权转化而来,而只是于特定情形,依法政策上的考量,将某些债权产生的支配状态改造为支配性财产权利的结果。至于物权的本质是债权的论断,则更为荒谬。即使债权是由物权转化而来,也绝不能说子体的本质是母体。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既具有形式意义,也具有实质差别。那种认为债权与物权在本质上都是支配权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就是人身具有不可支配性,而人身与人的行为是难以区分的。所谓的不支配人身,只支配人的行为的说法,有诡辩之嫌。
由物债区分相对性推衍出来的解决方案,比如废除物债基本区分,而改采排他性财产权和非排他性财产权的区分来划分财产权体系,也是源于误读。物权为什么需要公示,而债权一般无须公示?不是因为物权是绝对权(或者债权是相对权),而是因为物权的种类特定,既便于公示且数量有限。并且由于法技术手段的限制和一般只涉及相对双方,债权不可能也无需要进行普遍性公示。可见,先有支配,再有公示,而不是相反。何者需要公示,不是随性而为,而是依性质而定,公示权利和非公示权利的划分难以成为财产权利的基本划分。
四、“物债区分相对性”若干例证的重新审视
既然物权与债权具有明显的区别与差异,那么,如何看待“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呢?所谓物权债权化、债权物权化是一些学者在传统物权理论不能充分解释生活现象时所作的一种巧辩。“债权物权化”的逻辑缺陷主要在于将涉他性等同于物权性,在某些特定债权具有涉他效力时,就认为其具有物权属性,这些债权就物权化了。而“物权债权化”则错误地将物权定位为对世权,由此出发,有学者便认为对世性的丧失或降低,会导致物权具有债权属性。此种观点只看重表面现象,缺乏对本质的深刻洞察。德国式的物债二元划分,由于高度的抽象与概括性质,具有非常广阔的解释空间与适应能力。
(一)“债权物权化”现象的再定位
学界对“债权物权化”现象的论述,多以租赁关系的物权化、所有权让与合意的预告登记为范例,下文分别研讨之。
1.租赁关系的物权化。“租赁权”常被论者当作一项独立的权利。一般认为,租赁权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的债权。[49]但是,租赁权这种说法本身并非一项严格的法律用语。所谓的“物权化”大概有两个意向维度,一为具有物权的某些属性,另为存在向物权转化的趋势,或者说根本就已异化为物权。事实上,“租赁关系物权化”的典型例证“买卖不破租赁”是使租赁契约发生法定的债之承担。在德国法上,租赁关系不需借助不动产登记手段即可“物权化”(产生对抗效力),不难推想,德国民法仍然是坚守租赁关系的债权性质,认为其并不具有登记能力。且各国法律并未给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用益权利以用益物权的身份,只是赋予债之关系下的支配状态以对抗效力,承租人不可以以租赁权受侵害为由向第三人主张租赁权的效力。由此可见,与优先权一样,所谓的租赁权(“买卖不破租赁”)也并不能说明债权物权化,因为这些权利都是基于对社会政策的考量而赋予特定债权以特殊强化的效力,并不具有变成物权的趋势,或者具备物权的某些特征。使债权变成物权,那就更不可能。实际上这些权利的效力不仅强过债权,也强过物权。难道说效力强于物权的权利还是物权?这无疑是说不通的。“租赁权”究竟是指租赁债权还是租赁关系下的支配关系呢?事实上,这两者中可能物权化的只有租赁关系下支配关系。如果不认为它需要物权化,那么显然不存在债权物权化;如果承认它需要物权化,物权化的也只是这种支配状态,而租赁债权仍然没有物权化。这样看来,租赁权物权化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租赁权’与其说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如说是租赁之债的效力,它既非以租赁物为客体,自身亦无独立存在的价值。此亦说明,借助‘租赁权’概念而表述的‘租赁权物权化’命题,意义实在有限。”[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