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认识到单位作为合格证人主体作证的独立性和特定性,忽视了单位作证的特点。单位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不是人证可以任意替代的。
首先,就本质而言,单位作证和自然人作证一样,都是不可以任意替代的。正如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证人有不同的感受和认知,再加上不同的主客观条件,从而有不同的证人证言。我们不可能用此证人的证言替代彼证人的证言。同理,我们亦不能用自然人证言去任意替代单位证言。单位对事实的认知有其特殊性。
其次,人们的任何行为都是在一定目的支配下做出的,自然人是这样,单位也不例外。单位作证体现的是单位意志,代表的是单位的目的,考虑的是单位的原因。这些原因和目的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迫于作证义务而不得已为之,也可以是出于社会正义而主动实施,甚至是以作证为手段,实现庇护或陷害其利害关系或单位的目的。究其根本,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正当,是直接利益还是间接利益,无非是代表单位的意志,追求单位利益的实现。而自然人作证,则是建立在他自身的原因和目的之上,代表着他个人意志和利益。这种出发点的不同,也决定着单位证言和自然人证言在证明程度、证明方法、证明的立场、观察的角度等等影响证明效力的诸多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不能认为自然人作证能完全取代单位作证。
最后,在主观上,单位证言是一种集体认知的体现,相对自然人证言来说受个别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较少,因而真实性也相对可靠。客观上,单位证言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综合集体人员的认知,经过推断和分析,用逻辑的方法得出的结论对事实的认知时间较长,也比较全面、客观。这些都是自然人作证所无法比拟的。还有,要求单位主管人员个人作证的做法直接面临着一个作证难的问题。单位的主管人员未必就是该案件情况的直接认知者,他只是代表单位出具证明,要求其以个人身份对证言负责,不合情也不合法;即使是案件情况的直接认知者,同样与刑事诉讼领域中的其他证人一样,存在着怕作证,不敢也不愿作证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单位证言能在刑事诉讼中备受众多的侦查机关青睐的重要理由之一。
四、单位作证制度化建议
通过上文分析,笔者以为,单位作为合格主体,出庭作证,提供证人证言,在法理上是成立的,不应当受到排除。在实践中,单位作证更是受到侦查机关的偏爱,是现实的司法需要。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赋予单位证人资格,建立单位作证制度,是当前我国立法中而需要考虑的问题。但是,由于单位作证这一新生事物的独特性和复杂性,在具体立法中要确保其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