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
综上所述,这种单位证明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该证明材料内容产生于诉讼进程中;(2)作出证明的主体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单位;(3)该单位了解案件有关真实情况;(4)该证明材料通过了单位集体的认可,代表着本单位的真实意志;(5)该材料以文字形式表现内容。
根据这些特征分析,单位证明应不属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又有别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根据以上法律特征分析,笔者认为,就其性质和特征而言,单位证言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将自己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明,也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由于其在证据证明能力上的特殊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重视。但在证人的资格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从条文上看,这里的“证人”应是仅指具有作证能力的自然人,而不包括作为“拟制人”的单位。据此,有学者认为“,证人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而证人不能被指定、代替和更换。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7}在作证的主体资格上排除了单位作证,仅仅把自然人作为证明主体。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不全面的。单位作为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存在的特殊主体,完全有资格,也有能力承担作证的义务。在有些情况下,单位的证明,无论从形式上的统一、一致,还是到内容上的准确、真实,都远远优于自然人证人的证言。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说服力,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单位证明的获得,也较个别证人证言的获得来得简便。所以,司法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单位证明成为侦查机关取证获得的必要证据材料。如果能对其确定证据种类,承认证据效力,势必对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产生相当大的积极影响。
三、单位作证的不可替代性
有人认为,单位证明目前以书面文字证明占绝大多数。因而不方便质证,不利于调查,妨碍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不如改为由单位的主管人以个人证言的方式作证。既可质证,又有具体的证人对证言负责,从而比单位的书面说明更符合证据要求。{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