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单位作证的刑事责任能力
单位作为证人时所提供的证言,必然要引出单位作证的法律责任问题。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界定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证人,如前文述及,现行的刑诉法又仅将其视为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因为现行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在分则第305条关于伪证罪的条文中,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伪证罪。所以,依照现行刑法规定,单位构不成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既然承认了单位的作证能力,赋予了其作证资格,就必须有相应的刑事责任令其承担,迫使其接受约束,从而规范单位作证权的使用,避免出现通过单位作伪证来达到规避法律处罚的行为。要考察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首先要考察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人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亦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5}前已述及,单位在实施作证行为时,完全具有充分自由的、独立的单位意志。对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作出的行为,理所应当地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单位意志能力的特殊性,所以它不可能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相对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分,而全部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对单位追究伪证刑事责任时,可以考虑采用目前我国刑法通用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便实现法律实施的统一性。诚然,和其它单位犯罪一样,单位作证行为一般不太可能是全体人员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往往只是少数人,一般是根据主要领导人或班子成员集体的意见作出的。对单位的处罚,势必涉及到单位的全体人员。这多少有点“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意思,是否就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呢?笔者认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的意见或个别领导的个人意志,之所以能成为单位的意志,是因为这些人处于单位这个系统的权力金字塔中具有决定性的顶端。在法人犯罪中,有学者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在任何的社会交往或业务活动中,都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出现的。它具有自己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把法人的意志和行为归结为任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也不能把法人犯罪归为个人犯罪。”{6}同样,单位对外也是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出现的,在任何社会活动中,具有作为系统、统一的人格化的意志,实施统一的行为。不能将单位统一的对外作证行为归结为单位少数人意志的体现,从而回避对单位的处罚。从另一个角度看,单位作为系统的整体,也必须要对作为部分的机关或其成员实施的代表单位的行为负责,这可以从民法理论中法人对其成员的选任和监督管理上的过错责任找到解释。至于单位其他成员因单位受到处罚而受到不利影响,这是社会的复杂性决定的。从严格意义上讲,惩罚任何刑事被告人,都会影响到与其有特定联系的某些无辜者。这是无法回避的,如果因此否定单位承担伪证罪的刑事责任,那么,就无法真正贯彻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的“双罚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