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现行的证据种类共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但在此七种法定证据之外,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独特的证据材料形式,单位证明。即在刑事诉讼中,单位在自身业务范围内,根据有关人员的直接认识,形成综合、统一的意见,将自己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以单位的名义依法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特别是在许多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比如证人不愿作证等,客观上仍普遍存在着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明求助于单位出具证明的情况。但由于刑诉法没有规定这种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其在诉讼中的证据效力也很难得到承认,因此它的法律地位极为尴尬,需要从理论上予以说明。
(一)单位证明材料的区分
在实践中,单位所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一般有三种:一是单位在公安机关调查之前就已经做好的书面材料,如经济合同、犯罪嫌疑人经济交往的账单、发票等,这种书面材料将其归入书证毫无疑问。二是单位作为被害人(如刑事盗窃案件中的单位受害人)出具的受害证明或情况说明,或报案材料,以及单位作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单位犯罪)的书面供述和辩解。单位作为被害人的陈述,应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中的被害人陈述;单位作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时的供述和辩解,又属于证据种类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刑诉法对这两种材料都给予了明确的证据种类划分。三是单位在自身业务范围内,根据有关人员的直接认识,所形成的综合、统一的意见,将自己知道的有关案件事实,以单位的名义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即单位证明。此种证明很明显,是以文字形式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情况。它与以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情况的物证和视听资料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它也不是有关单位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结论,更不是勘验、检查笔录。所以,它不属于此三种证据的任何一种。那么,此种单位证明是不是像有些学者或有的司法机关认为的那样,是书证的一种呢?的确,书证也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与单位证明表面上有很大相似之处。但是作为书证,它是在诉讼以外形成的,而不是在诉讼中形成的。这是书证和证人证言以及诉讼中各种笔录的区别。单位证明产生于刑事诉讼进程中,是就某个案件待证事实的真实情况作出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证明或说明,是单位作为特定主体的主观认知外化的一种固定形式。从形成的时间看,单位证明是不同于书证的。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一般没有必然的利害关系。既不是被告人,又不是被害人,而仅仅是案件有关事实的知情者。这种诉讼地位上的显著不同,决定着单位证明这种证据材料形式,又有别于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两种证据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