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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

论刑事诉讼中的单位作证


卜开明;刘维翔


【摘要】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在我国特有的文化和社会环境中扮演着特别而又重要的角色,在经济、文化、司法领域从事着积极的活动。在刑事案件中,对于某些事实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象民事诉讼法那样明文规定单位的作证资格和法律地位。笔者认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忽视甚至排除、否定单位在刑事诉讼证明中的作用是不客观的法律,应当赋予单位证人的资格。
【关键词】单位作证;作证能力;单位意志;证据资格
【全文】
  

  单位一词《刑法》第30条界定其外延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大量的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有关单位才能得到证明,单位作证的现象客观存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单位能否作为证人看法不一,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单位”不具有证人资格,否认单位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认为单位是一种名称,而不是具有思维活动的人,是不能作证的。证明力属于自然人人身权的一种,单位不可以享有。“证人”必须能够独立地借助其感觉器官对案件事实进行感知,证言是证人对亲自接触的案件事实的表述,而单位只是一定自然人某种形式的结合,它对于外界的感知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有关单位成员)的生理机能,并不能形成所谓“单位”自己对案件的印象和感受。单位在诉讼过程中作证也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以单位为证人的作证方式、证言效力等在实践中均难以操作,而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质问、质证在实践中也有疑问;单位作伪证时,亦难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1}也有学者从民诉法的规定出发,认为单位具有证人资格。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如果某些单位因业务上的关系了解案件事实,不是以个人身份作证,而是以单位身份作证{2}《民事诉讼法》承认单位的作证资格,是与社会实践中的实际需要相契合的,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大特色。把单位纳入证人范畴,有利于人民法院尽可能地扩大证据来源,解决当前举证难、作证难的现状,迅速查明案件事实解决纠纷。而且,单位提供的证言与个人提供的证言相比较要相对客观一些,可信度强,易于采信。但是,这些观点往往只是单纯地从实践的角度阐述单位证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客观性和必要性,并且局限于肯定单位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证人资格。对单位作为证人的适格性缺乏理论上的探讨,而且对于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归属没有进行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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