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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宪法人格权

  

  三、挑战:2条1款的平等权维度


  

  自由和平等作为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当无疑问。但从方法论角度而言值得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是,自由和平等两大价值如何相互作用和互相影响。如果强调平等优先于自由,这样的法律秩序以人人平等为特征;而非平等模式下则是居于平等之上的“自由价更高”。视优先关系的不同,同一模式下的自由与平等关系也会呈现出不同面貌。据保障内容和目标设定的不同,德国基本权一个最为基础的分类是自由权与平等权的区分。自由权的核心是保障个体的行为和活动自由,对抗无权的侵犯,在体系上包括一般行为自由(2条1款)和其他特别自由权,以及未明示的其他自由,如旅行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等;平等权则是保障在法律规则的制定或适用层面,个体或群体在与其他个体或群体的关系上不享受特权也不遭受歧视,任何不平等对待行为都必须说明正当理由。与自由权体系相类似,平等权也进一步分为一般平等权(3条1款)和各专门的平等要求,以及歧视禁止要求。[28]近些年来,有学者提出应将基本法上的自由和平等价值以如下方式衔接,即所谓“自由的平等权维度”。[29]罗尔斯曾提出关于争议模式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个原则,每一个人对与其他人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2)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30]两个原则分别体现了对于自由与平等关系的不同态度。第一原则规定的即基本自由的平等维度,原则上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的自由;第二原则允许自由的行使导致不平等的结果,也即自由优先于平等。德国基本法对自由的理解显然更接近于罗尔斯阐述的第一个基本原则。“自由的平等权维度”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证立:第一,找到能够有效统合自由和平等两类现象的更高位阶的主导原则;第二,自由权内在地蕴含平等。


  

  (一)主导原则


  

  将自由和平等互相衔接的是作为整体的人的尊严原则。基本法1条1款1句将人的尊严视为合宪性秩序内部最高的法律价值,同时也是最高的宪法原则,自由和平等保障着人的尊严的实现,不能偏离该目标。人的尊严意味着人的平等价值,它要求自由以平等的方式实现,自由权只有作为平等的自由权才能符合人类生存的平等价值,自由和平等在人的尊严中找到了共同的起源和彼此间的相互关联。诚如学者所言,“1条1款中的人的尊严的价值请求权在内容上通过2条1款的自由权和3条1款的平等权予以具体化。”[31]自由不能没有平等,平等同样不能没有自由。人的尊严不仅要求抵抗恣意侵犯的自由保护,不仅要求个体人格不得作为他人行为的客体,它同时还要求平等的自由,从人的尊严导出的自由要求每个人都能以同样或类似的方式行使并实现自由。


  

  (二)自由权内在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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