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德国宪法人格权
周云涛
【关键词】德国宪法;人格权
【全文】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人格”。德国《基本法》2条1款[1]屈指可数的几个字,因其一般条款的宽度,“人格”、“发展”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以及德国宪法史传统的欠缺等诸原因,被学者评价为德国基本法上最为复杂的条款。[2]没有任何一个基本权如同2条1款那样引发不绝如缕批评性的注意,并产生如此之多——有时甚或“水火不容”——的对立含义;也没有任何其他基本权如2条1款那样,与之相关的宪法法院判决招致难以计数的争议。也正是该法2条1款,直接构成了德国宪法一般人格权的基础规范。据迄今德国宪法学(国家法学)对宪法一般人格权以及2条1款法律性质达成的基本共识,2条1款中的“自由发展人格”包含如下两个基本内容:一是最宽泛意义上理解的“一般行为自由”,又称为“主自由权”、“空白基本权”;二是(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3]两种权利在法教义学和实际法律效力等方面都不相同。一般行为自由扮演着补充各专门自由权不足的一般条款角色,一般人格权则是与各专门、“明示的”自由权平行的权利。在此之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2条1款法律性质的认识几经反复,相伴而生的则是宪法学理上的几场重大争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与否及其性质若何,也基于对2条1款的不同解读而反复变动。因此,对宪法人格权的准确认知必须回溯到这段历史中去,在其与一般行为自由的比较过程中加以体察。萨维尼在其代表作《当代罗马法体系》的序言中曾明确指出,“对现在与过去之间生动关联的认知无疑最具份量,如果没有这项知识,我们对今天法律状况的理解徒有其表,无法洞察其内在的本质。”[4]本文即拟以基本法2条1款的意义变迁为中心,结合当时具典型性的判例,[5]深入探讨这几场著名论争,藉此展现德国宪法人格权与一般行为自由的辩证发展历程。
一、取舍:一般行为自由“或”人格核心
《基本法》颁行之初,学者们对基本法2条1款,特别是“自由发展人格”持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主张从最宽泛的意义出发,将2条1款中的自由发展人格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藉此构建出基本法上无漏洞的自由权保护体系,当个案中某一宪法上的重要法益不能纳入专门自由权的框架,则至少可以透过一般行为自由予以概括保护。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应严格、限制性地解释2条1款的“自由发展人格”,2条1款并非兜底权,而是有着自己专门的保护范围,它保护“精神—道德”层面的人格发展,即人作为精神、道德主体的本质,从而间接承认基本权保护体系存在漏洞,学者美其名曰“人格核心理论”,代表人物是汉斯·彼得斯教授(Hans Peters),并经康拉德·黑塞大法官(Konrad Hesse)和迪特·格林大法官(Dieter Grimm)阐释而获进一步发展。那么,2条1款所规定的究竟是范围严重受限的“精神—道德”权利,抑或除此之外还延伸至一个一般意义的行为自由?单从2条1款的文义理解出发,该基本权专职人格保护:“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但宪法法院在其主导性判决“艾佛斯案”(Elfers-Urteil)中将2条1款的保护扩大至一般行为自由,并认定2条1款为基本法上所有自由保障的一般条款。[6]这也是联邦宪法法院所作出的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第一个重要判决,虽然该判决对一般人格权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