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佛斯案”案情如下:门兴格拉德巴赫市市长要求延长护照的请求被拒绝,理由是其多次在外国集会并经常发表批评联邦德国的意见。联邦行政法院同样维持了护照管理机关的决定,认为原告行为明显威胁到国家利益。为此,门兴格拉德巴赫市市长提起了宪法申诉。联邦宪法法院选择站在了原告这边。但在阐述理由时,宪法法院必须说明究竟基于何种基本权,使原告的旅行自由受到宪法保护。宪法法院首先排除基本法11条1款[7]规定的迁徙自由权,迁徙自由权仅适用于德国境内,并非自由旅行的权利,而且这也与迁徙自由权的形成史相悖。几经斟酌,宪法法院法官发现唯有2条1款能够适用。但在当时,对于2条1款项下的基本权究竟应限制在“人作为精神的—道德的本质”的发展,抑或原则上包含每一个人的任何自由发展,仍存在争议。宪法法院最终选择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2条1款在内容上包含这样一个基本权,即按照自己的想法作为或不作为。[8]
与艾佛斯案判决所持观点相呼应,学者们从学理层面论证了2条1款项下权利是一般行为自由而非人格核心的四大理由:第一,2条1款的形成史解释。2条1款的内容可以追溯到“基姆湖赫伦宫殿草案”第2条的表述:“所有人都是自由的,享有在法律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限制之内做任何事情的自由,只要不加损害于他人”。[9]在随后制宪委员会[10]的咨询建议中,冯·曼哥特议员提议优先采纳“每个人都有要求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的表述,“该自由可以是作为和不作为,只要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合宪性的秩序或者道德法则”。由是观之,从最初的草案到最终生效的文本,2条1款没有实质内容上的改变,立宪者将先前“任何人有权按自己的意愿作为和不作为”改为当前“自由发展人格”的措辞,不是基于法律上的权衡,而是出自语言上的原因。正如冯·曼哥特议员所言,“最终的表述确定为自由发展人格,不是为了保障事实上的不同,而是因为此前表述听起来太过俗气。”[11]第二,西方自由宣告的宪法传统。历史传统对于基本法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美国人权宣言第一章规定,“固有的权利……即对生命和自由的享有和热爱”。法国1789年《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第4条指出,“自由就是指有权从事一切无害于他人的行为。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因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受到限制,而且此种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之。”将2条1款宽泛解释为一般行为自由,符合西方一以贯之的宪法传统。第三,人格核心范围的不确定性。将自由保障限制为“精神的—道德的”人格发展的前提是,能够大致确定人格核心的保护范围,汉斯·彼得斯教授尝试定义人格核心领域的失败已经充分证明了这种方式所存在的教义学上的难度。第四,体系解释也给出了同样证明。对2条1款进行通盘考察后,不难发现人格核心理论所存在的体系矛盾或体系违反。如果2条1款仅保障“精神—道德”的人格发展,限制在发展人格的内在核心领域,则其自身已经内在地受到了限制,随后的限制条款事实上沦为具文。[12]合宪性秩序、道德法则和他人权利作为施加在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个人之上的限制恰好表明了基本法2条1款保障的是广泛意义上的行为自由。[13]而且,如果人们将发展自由限制在“人格核心理论”,则“主自由权”与后续自由权之间广泛的体系联系也会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