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般人格权判例进行体系化梳理,并紧密结合2条1款进行理论上的建构。针对2条1款两个性质迥异的权利共存的局面,学者们认为,2条1款基本权要件的膨胀和扩张,并不意味着都需根据同一模式来处理所商的具体要件。按照保护范围、作用方向和限制可能性的不同,可以对2条1款内部的构成要件进行分割,即所谓的积极要素和消极要素。[22]前者是被广泛理解的,性质尚未进一步界定的一般行为自由;而在行为的积极要素外,2条1款还保护狭窄的人格领域。这一以对“状态”的保护为特征的私人人格领域同时还获得来自1条1款人的尊严的支持,这就是作为消极要素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也称之为“无名自由权”。[23]一般行为自由以积极、主动的方式发挥作用,而一般人格权在较早以前就以消极、静态的方式保护一定程度上已经实体化或稳固的法律地位,以及自主的“自我决定”和“自我表现”。2条1款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是权利人自由决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自由),另一方面是个人的个性不受第三人侵犯并对抗国家的询问和调查,以及保障通过行为自由创造出的价值不被曲解或受到污损。一言以蔽之:一般行为自由提供“活动保护”,一般人格权提供“完整性保护”。[24]
一般行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作为2条1款项下的两条基本权利链有着共同的根源,那就是保护自由、自主个性的形成条件。与一般行为自由相比,一般人格权显然更具基础性。自由人格的发展以对主体的尊重和个人领域的保障为前提,自由活动的保护建立在人格的完整性保护的基础之上。从适用范围看,一般行为自由保护的客体是人类行为,内容任意而宽泛,因此构成要件保持着开放性;一般人格权在构成要件上则体现出实体确定且限制概括的特征,虽然判决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切范围也没有终局性的决定。[25]此外,在确定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时尤须注意的是,由于身体的完整性(物质性人格权)已通过2条2款1句[26]专门基本权获得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于精神领域。
一般行为自由与一般人格权在2条1款中的同时成立,牵一发而动全身,给整个基本权(尤其是自由权)带来了颇具革命性的体系效应。一方面,作为“无名自由权”的一般人格权如同其他“有名”的专门自由权一样,凭借法律适用搭建起固定的轮廓框架,进而形成一个可预见的,具有特定保护必要的生活领域。与一般行为自由相比,一般人格权更像是一个专门基本权。另一方面,联邦宪法法院在人格保护判决中发展出一系列保护人格专门方面的权利(如信息的自我决定权,自我表现权等),它们根据各自内容和对侵犯正当性的特殊要求获得自己特有的权利结构,这些权利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特别组成部分,学者称之为“专门的无名自由权”。[27]与这些“专门的无名自由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又具有兜底性基本权的特征,保护那些尚未纳入专门基本权的“人格的结构性要素”。伴随着一般人格权及各专门的无名基本权从2条1款中导出,2条1款的规范结构下形成了“明-暗”、“外-内”的两个基本权体系。第一个体系是指一般行为自由与其他“有名基本权”(也即基本法上明确列举的具体基本权)之间的体系关联,在构成要件层面的“一般-特殊”关系以及法律适用层面的“特殊优先,一般补充”。该体系的最大特征是“明示性”,体系中的所有权利均能从基本法条文中直接检索得出。第二个体系则存在于一般人格权与各专门的无名自由权之间。他们同样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一般-特殊”关系以及法律适用上的“特殊优先,一般补充”,但与前一体系不同的是,该体系中的所有权利都是通过宪法法院判例的发展逐步积累而成,从基本法条文中并不能直接读出,而是潜伏在“暗处”。从范围上观察,前一体系描述的是2条1款中一般行为自由与基本权目录中其他基本权条款之间的体系关联,属于2条1款与其他条款的外部关联,而后一体系中的权利则完全来自2条1款内部。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分别构成这两个体系的总括性规定和兜底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