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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国宪法人格权

  

  早在“艾佛斯案”发生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对2条1款作出了另外一种解读,放弃了先前帝国法院判决一贯坚持的观点,首度确认原告受到侵犯的是一般人格权,因为该项权利在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援引了基本法第1条和2条1款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14]在笔者看来,判决中法官对2条1款的解读,在极端狭义(人格核心)和极端宽泛(一般行为自由)的两种意见中选择了一条中间路线,而这也是日后关于2条1款性质第二场争论的核心内容。


  

  二、共生: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


  

  在关于2条1款性质的第一场论争中,面对“一般行为自由”抑或“人格核心”非此即彼的取舍,德国主流学术观点和联邦宪法法院的主导判决一致倒向了前者。2条1款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权,构成填补专门自由权漏洞的一般条款。但这种见解对于人格的保护作用微乎其微,基本法中尚欠缺针对一般人格利益的基本权保护。在随后的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逐渐意识到一般行为自由在人格保护方面的不足,并采取措施加以弥补:一方面,2条1款保护人格的意义被重新强调,原有的“人格核心”理论进一步发展完善为今日的一般人格权;另一方面,2条1款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含义得以继续维持。2条1款相左的两种观点呈现出“共生共存”的新局面。


  

  “人口抽样调查案”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国家采样活动的框架内,是否允许对个人度假和其他休闲行为的相关数据进行收集。[15]第二个案例涉及一起离婚诉讼的存档,一份档案在公务员法的纪律程序中被作为不利于丈夫的证据提出。[16]第三个案例牵涉的则是刑事程序中的病人卡片索引,国家要求提供相关的数据,但区别于前两则案例的是,行为主体不再是政府部门而是第三人。[17]在上述判决中,只与“行为”相关、“行为导向”的一般行为自由基本权概念存在的不足暴露无遗,“相关人不是在‘做其想做的事情’的行为方式上受到限制和阻碍,而是直接成为了第三人行为的牺牲品。”[18]此处所涉及的不再是权利人自己行为的保护,而是——如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提出的那样——对抗他人的侵犯行为,原仅体现为积极面向的人格发展在这类案例中明显地呈现出消极面向。在此之后最重要的是如下判决,在偷税漏税的刑事调查程序中,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秘密进行了磁带录制。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磁带的使用侵犯了由“2条1款结合1条1款”导出的基本权。[19]将2条1款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显然很难得出上述结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通过2条1款与1条1款的共同征引,发展出一个专门的基本权,也即一般人格权。法官于判决中指出,基本法保障每一个公民都享有不可侵犯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并排除公权力干预。基于宪法本身的效力要求对该核心领域予以尊重,尊重的基础正是2条1款所规定的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在确定从2条1款导出的该基本权的内容和法律射程时,必须同时考虑1条1款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以及要求所有国家权力对此予以尊重和保护的诫命。本案中的磁带录制行为已经侵入狭窄的私人领域,进而构成了对一般人格权的违反。在上述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引用的同样是2条1款,但此时已不再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转而建立起一个全新的保护概念。2条1款的一个局部领域在1条1款人的尊严基本价值决定影响下,发展出一个特别的基本权,提供比一般行为自由更为强大的保护。也正是基于2条1款中新的保护法益所具有的更为紧密的人格关联以及更高的保护必要性,致使宪法法院法官追溯到了整个宪法的基础规范——人格尊严。自此,宪法法院重拾了“艾佛斯案”所拒绝的2条1款与人的尊严紧密相关部分(也即人格核心)的含义,并加以改造,转换为一个独立的基本权(一般人格权)。在随后的判决中,宪法法院法官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并作出更为清晰的表述:“一般人格权作为无名的自由权,补充各专门的(有名的)自由权”,[20]“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体一个自主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在该领域中,其个性得以发展和维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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