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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晚清四川南部县档案与《樊山政书》的互考

赵娓妮


【摘要】本文以现存清代南部县正堂诉讼档案为基础,以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为主要研究范围,以晚清四川南部县为例,试图对晚清四川知县的诉讼断案基本依据做一探究。文章并结合樊增祥著《樊山政书》中所关涉案件,对本文所涉及的清代南部县讼案的审断标准做一对比和界说。文章重点考察了诉讼断案中两种主要的依据——“律例”与“情理”在知县审断案件中的运用以及二者作为断案依据的相互关系。
【关键词】《大清律例》;《樊山政书》;律例;情理;婚姻
【全文】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门共包括十七类涉及婚姻关系的违律行为,“典卖妻妾”属于其中之一。我们在清代四川南部县档案中发现,在有关婚姻关系的诉讼中涉及“典卖妻妾”的诉讼时有所见。除此之外,案卷中亦有涉及“犯奸”及“诱拐”的案件。本文拟着重研究与婚姻关系密切相关的讼案,就此,对清代四川州县的审断作一考察。


  

  虽然本文拟考察的几类行为均直接涉及婚姻关系,但“典卖妻妾”被归入律例“户律”的“婚姻”门,“亲属相奸”被归入“刑律”的“犯奸”门,“诱拐”则被归入“刑律”的“贼盗”门。如以通常采用的州县处刑标准来划分,“典卖妻妾”依律处“笞、杖”,属于州县“自理词讼”,传统上呼为“细事”;“亲属相奸”和“诱拐”依律处“杖、徒”,常常统称“奸拐”,与“细事”案件相对,属“重情”。


  

  由于“买休卖休”、“犯奸”和“诱拐”均为律例所禁止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因此,本文将首先结合《大清律例》中对这几类行为的认定与处罚,就几类案件在晚清四川南部县的审断情况作一初步的考察。


  

  一、“细故”案件——“买休卖休”[1]


  

  妻妾的典买典卖,因妇女事实上处于“被典卖”的地步,买卖的整个过程多少令人伤感,而且,妇女的改嫁亦意味着名节的损失,因此,在未触及具体的案例前,通常会认为,被典卖的妻子是极被动或极不情愿的。但事实上,由妻妾自行提出,或选择以“私逃”等方式离开丈夫的实在并不少见。为此,在这类卖妻的文约上往往会有几句套语,诸如“今因家贫,难以顾活,……愿解网放鱼、开笼放雀”等等。至少,由字面看,这“网中鱼”、“笼中雀”是并非不乐意被“解放”的,故而文约也往往写明“经夫妻二人商议”等语。


  

  依照习俗,一桩妻妾买卖的成交,必须邀集媒证并写立“文约”。买卖双方需在文约上摁上手印,[2]过交完“财礼”之后,买休者将买卖的“标的”——妇人领走,买卖即告成交。这些基本程序与普通买卖基本一致,每一个参与买卖的人均需遵守。但“买休卖休”与普通的买卖显然有着很大的分别,即:“买休卖休”为《大清律例》所严厉禁止。《大清律例·刑律》“犯奸”门“纵容妻妾犯奸”一条规定:


  

  “若用才买休、卖休(因而)和(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人官。若买休人与妇人用计逼勒本夫休弃,其夫别无卖休之情者,不坐;买休人及本妇,买休人及本妇,各杖六十,徒一年;妇人余罪收赎,给付本夫,从其嫁卖。妾,减一等,媒合人各减犯人(买休及逼勒卖休)罪一等(其因奸不陈告,而嫁卖与奸夫者,本夫杖一百,奸夫、奸妇各尽本法)。”[3]


  

  因此,卖休者与明知故买的买休者依律均应处“杖一百”的刑罚,被买卖的妇女应交回娘族管束,其两次“婚姻”均告解除,过交的“财礼”并处“没官”;即使不知为他人“生妻”而买妻者,其“婚姻”也不能成立,但可将过交的财礼追回。


  

  从案卷所表现的州县对这类案件的理处来看,上述《大清律例》的规定却显得有些“游移”。


  

  案例一


  

  有乡民胡自亭之子宝俊娶妻赵氏,已经三年,但这对年轻的夫妇相处并不和谐。胡家因此欲托媒将赵氏卖与杨天伸为妻,对于此事,赵氏本人也表示同意。双方书立婚约,凭媒接人,胡自亭得卖价六串,媒证三人得钱四串。依照族谱,当地赵、杨两姓为异姓同宗,按族规不得为婚。为使买卖成交,胡家假称赵氏姓黄,意图蒙混买妻的杨家。但赵姓族人获知后不依,以这桩婚姻有违族规为由,要求胡姓父子“耽约集理”。胡姓父子并不遵理,于光绪三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来案控赵姓族人将其“押店滥食口岸”,[4]意图敲诈。


  

  光绪三十二年二月廿一日签票差唤被告、干证十人。三月初一日,经堂讯,县主断:“姑无论赵、杨同族为婚,不合于礼,买休卖休已大干例禁”,并特别指出:“川北此风甚盛,非大加惩创不可”。县主决意“大加惩创”的判决为:将“卖休”的胡姓父子,“买休”的杨天伸,及媒证“均予重责”。[5]断令赵氏既经出卖,“则恩义已绝,自无再回胡家之理。而杨天伸亦无应取之义”,令赵氏随母回家,“听凭另行嫁卖”。


  

  但在财礼的处理上,知县并没依照律例。他考虑到赵氏与杨天伸离异后,如暂时不能再嫁,则生计会有困难,断令胡姓父子将所收财礼钱共十串缴出,“即给赵氏,以作用度”。[6]


  

  案例二


  

  敬长桥与妻子何氏不相和睦,且生计艰难。光绪三十二年,何氏不告知丈夫敬长桥,独自外出佣工。三十三年二月四日,敬长桥在何氏的雇主米家将妻子寻获,与米万金及其家人发生口角,当下知晓保正。经理明,敬长桥甘愿“卖休”,随即凭媒书立文约,将妻子嫁卖给米万金为妻,得财礼钱二十串。但几天后,敬长桥却来案具控米万金“暗拐”何氏“霸奸”,为逼娶何氏,米家将其“关禁空楼”,勒逼他写立卖妻文约,卖妻财礼钱二十串由米万金“作开火耗尽净”,并未给付,以致现在自己人财两空。米万金则在诉状中称,敬长桥实因得财礼后,继而需索不成,才来案捏词具控。


  

  案经唤讯,光绪三十三年三月廿九日,知县堂断:“敬长桥之妻何氏背夫逃走年余,今春敬长桥与其叔均连在何氏雇主米朝刚家寻获,敬福三(按为敬长桥亲族)等不愿承领,串卖与朝刚之侄米万金为妻,得财礼钱二十千文,已经成婚。事因需索不遂,捏词妄控,情殊逞刁,照例本应离异,财礼人官。姑念长桥等贫困,无力退还,且不能养妻,另发官媒,又至失节,[7]有所不忍。从权仍断米万金领妻约束。长桥等卖妻复搕捏控,与均连、福三各予责惩。各结完案。”[8]


  

  县主在判词中首先提到律例对买休卖休的相关规定,即“照例本应离异,财礼入官”,大约何氏已无娘家人,或者其娘族不愿承领,照律应由官媒嫁卖。但是,他最终放弃了照律裁断,考虑到:“敬长桥等贫困,无力退还(已收财礼),且不能养妻”;对于何氏,如断离异,将其“另发官媒,又致失节”,因而“有所不忍”。在经过多方权衡后,县主判:何氏由米万金领回。但对敬长桥等“需索不遂”而捏词妄控,仍觉“情殊逞刁”,因此判令将其予以“责惩”。两造最终具结了案。正如产业买卖之后,卖业一方常常借故需索不成,继而捏告而获惩的情形一样,[9]本案中“买休卖休”的“卖后图搕”一方,被予以惩治。


  

  案例三


  

  杜春林之女杜氏嫁与赵良玉。因丈夫赵良玉“素不务正”,以致“家业凋零”。杜氏的生活实际由杜氏父亲杜春林供养。光绪三十四年八、九月间,杜氏被嫁卖给李国太为妻。赵姓族人闻讯,因怀疑杜氏被其父亲嫁卖得钱,邀集保正等人集场理明。杜春林称赵姓族人“押搕不已”,前来控告。[10]宣统元年二月十九日初讯时,因杜春林与赵良玉各执一词,互指杜氏被对方嫁卖,缺乏嫁卖杜氏的婚书这一主要证据,讯问不能继续。堂断:“今日供词仍系互相狡赖,自非传李崇春及其子(买休者)并赵杜氏到案质讯、调验婚书,不能折断”。十多天后,又开覆讯。


  

  宣统元年闰二月廿九日复讯。通过调验婚书,杜氏确系由其夫赵良玉自己卖与李国太:婚书为赵良玉自行书写,通过查验,婚书上“手足印花”也已然相合。经当堂“责惩”,赵良玉承认其自行嫁卖妻子,并收取李国太过交财礼钱“二十二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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