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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但事后杜先模随即于二月廿四日控案。


  

  此案中,王子建系拐卖真凶,本已被唤讯来案。但因当时案证未齐,王子建被交给其在县城开裁缝铺的亲戚梅应纪“暂保”(梅应纪同时也是杜先模的媒人)。但开案前梅应纪“竟纵之使逃”,致使王子建逍遥法外。堂讯中,梅应纪因做媒嫁卖有夫之妇并纵放王子建,被断令责惩,但由梅应纪之子绍清“当堂替伊父受刑”。


  

  二月廿七日,案经讯明,首先判定杜先模:“所取何氏系彭修际之妻,虽当接取之时系由王子建之手,然不访明来历,竟敢取有夫之妇,实属胆妄,本应责惩,既称愿赔彭修际讼费,姑从宽限三日内缴钱十千文给彭修际具领”。后来,在押的杜先模并没有赔偿判令给付彭修际的讼费十千文,终被“重责开释”。


  

  此外,县主对于梅应纪也作出了处罚。堂谕判道:


  

  “杜先模所取(娶)何氏若无梅应纪串同为媒,则尚不至成婚。梅应纪与王子建系属至戚,断无不知何氏来历之事。即如此次王子建业已传到,因案证未齐,交伊暂保,而竟纵之使逃。王子建固系畏究其拐带之罪,而梅应纪从中之串合更属显而易见……。此案虽系王子建为罪魁,然梅应纪之罪亦浮于杜先模,着即从重罚充苦工半年示儆,限满察看开释。如能将王子建交案,应准酌减”。最终,梅应纪儿子梅绍清获准代其父罚作苦工。[30]


  

  由上述两类例案视之,无论对事属“细事”的“买休卖休”,或者对于在传统上视为“重情”的奸拐罪行的审断,两类案件不仅在审断和处罚的方法和原则上不存在大的分别,且有一共同的特点,即:州县对两类案件的审断均未严格比照《大清律例》。


  

  县主对讼案的理处果然如此的话,则面临一些问题:如果知县判案不受律例的严格制约,那么,知县审案所关注的究竟是什么?是否存在一个可寻的判案标准或依据?又或者,四川南部知县的断案特点并不体现当时知县判案的普遍特征?


  

  由于知县对案件的断决,往往就事论事,在堂谕或判词中,除使用一些套语,如“不合于例”,“大干法纪”等等,通常并不十分详论判案的缘由。由于清代布政使掌握对州、县、府、道词讼的批驳权,因此,其对所批驳之案,则会指出原问的不合或不足之处。而其加以赞许之断,则表明该原断把握住了知县断案的要害。


  

  在清代樊增祥著《樊山政书》[31]所收录的批词、判词以及回禀中,有为数不少的内容涉及讼案的判断原则问题。其中,就有“买休卖休”及“奸拐”的案件。不难发现,樊增祥对于州县的断案,尤其强调“人情”、“公道”或“天理”,其所批驳之案均不足于此。即使州县断案并不违例(即律例),但只要所断或蔽于“人情”,或有悖“公理”,或“是非”不明,则被视为谬断,判官因此可能获参、获革或受到批饬。而讼案的不愧“正断”,则并非主要缘自判官对律例的严守。


  

  光绪三十一年前后,时为“藩台”的樊增祥在阅《秦报》所刊登的“疑窃看语”后,指出了原案问断的不合。[32]此案韩德元卖妻舒氏,后“又买孀妇岳氏货之”(即买卖人口),共获价三百串之多。李添成也当参与其事。[33]事因韩德元的房东李添成扣收韩的赌帐起争,致讼到官。不料李添成将买卖舒氏与岳氏的前事供出,李令判:将德元、添成拟杖一百、徒三年。而对岳氏和舒氏,则判:岳氏、舒氏应离异归宗,财礼追还,娶主免议。对此,樊增祥认为,对韩、李二人,李令拟判“是矣”。但对所判岳氏和舒氏则“于例虽合,而于情未安也”,意即虽合于律例,却出于情理。理由是,韩德元夫妇“由皖至豫”,韩显因流落而卖休;而岳氏原本襄阳“■孀”,被“流转贩卖”。岳、舒两人若照例与娶主离异,则岳氏本为无夫之人,而舒氏“虽有夫而实无夫”,“若各还原籍(即归宗),不知其母家有人与否?”,况且,娶主各以“百数十千买人,其如意可知,两妇得所亦可知。”[34]因此,“与其断离而仍无所归,何如断归后夫,俾各得其所之为愈也”。最后并特别告诫“同寅”,以后若遇此类案件,不应“墨守”律例有关“买休卖休”中被卖之人与娶主离异,并归宗一条。[35]


  

  樊增祥于案中言明,断案不必“尽拘成例”。以此案而论,若“墨守”成法,则“于例虽合,而于情未安”,虽合律例,却不合情,所断遂出“情理”之外。[36]


  

  此外,在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中,是否致使妇女“失节”,是断案“合”与“不合”的一明显关节点。


  

  樊增祥认为:“大凡判断婚姻案件,以保全妇女之节为主。”他劝州县断案需设身处地为人着想:“世称州县官为民之父母。世间有女者,愿其从一而终乎?亦一嫁而再嫁乎?”[37]


  

  有一县案:石氏许陈姓为婚,未及过门,陈姓全家搬往他处,七、八年间,音讯断绝。石家将女改字葛成松为妻,逾年生子。但陈姓忽然回乡,欲续前订,遂肇讼端。对此,樊增祥首先指出:“查两家争娶,准先聘者得妻,诚有此例”,意指律有明文。随即又指出:“然夫在外,三年不归,并无音问,女年已长,准其父兄另行择配,亦定例也”。因此认为,陈姓父子“七年无耗,石氏别嫁自是天理、人情。”更何况,石氏已“于归一年,生子数月”,石家只应还陈姓从前过交财礼,“岂能折现在之夫妻?”但理断此案的…阳知县刘庚年却将石氏断归陈姓,幼子留于葛姓,致使石氏母子“顷刻分离”。对此,樊增祥力叱刘令:“背谬糊涂”,“不仁不义”,如此断法,“天理安存”?虽然案经商州牧“酌理准情、平反冤谳”,但“子虽不离阿母之手,妻已往来两姓之间,失节败名,谁职其咎?果有天道,庚年其不免乎?”最终,谬断此案的刘令“本应撤任示警,从宽详记三大过,聊示薄惩”,[38]但由于该令刘庚年“初入仕途”,幕友大概也不得力,致使其所断违背律例。值得注意的是,藩台批驳刘令所详并非责其不通律例,倒是深怪其断法“不仁不义”,不能“准情酌理”,使人“失节败名”从而背谬“天理”。


  

  如果说上案知县所断于律例无凭,于天理、人情相悖的话,下一案的原断则并不违律例。此案中,女家将一女两聘,先许宁姓,后又将女别嫁。原聘宁姓不依,几家致讼。原断将有孕之女断归原配。樊增祥批道:“夫一女两聘,咎在其母、不在其翁。既已于归,只可断还礼银,不可使一女蒙二夫之耻。黄委员(即断案的谳局委员)读书明理,岂可如此糊涂。”所谓“明理”,自然是圣贤所教导“节孝”的至理。因此,樊增祥认为,如果该案案情属实,为免该女“蒙二夫之耻”以维“天理”,则不能将此女再断归本夫——即使这样断法与律例不合,[39]却方为正断。[40]


  

  可见,此类讼案只要所断款洽“情理”——正如樊增祥所言:“大凡判断婚姻案件,以保全妇女之节为主”,“保全名节”便是这类案件中至大的“情理”,为此,即便所断与律例相违也是无妨(针对本文所讨论的涉及婚姻关系的讼案而言),这恐怕正是在此类讼案的理处中,知县的断案时常“游移”于律例之外的最“正当”理由。


  

  《政书》的“卷七”,有“札十二府州”一案。[41]该案闵福成控称,光绪二十六年,陈世德以十二串卖妻朱氏于闵福成,已经四年,现生有一女。而本夫陈世德突于四年以后控领荒年已弃之妻。案经前后两任知县审断。前任刘令断:“陈世德荒年则弃妻,年丰则又索要,殊属不合”,但又断令:前夫陈世德既愿要人,应缴出朱氏的养赡钱十五串方可领人。案未了结,及后任舒令到县,闵福成夫妇先后复控到案。经复讯,朱氏“不愿归陈世德,尤恋其新生之女,而草滩、仓正等亦代为鸣不平”。舒令仍断:“睢系本夫,自应断归领度。饬房查算朱氏四年食用若干,令世德交钱。旋据算明,应交钱一百十三串”,尽管朱氏坚称不愿回归陈世德,仓正等人也“极言前夫(世德)可恶”,但舒令仍断陈世德缴钱领妻。


  

  此案中,刘、舒两令将朱氏与闵福成断离,于律例的“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42]一条相合,应当说不为无据。但本夫陈世德“不感其力庇本夫之情”,反因舒令判其缴钱一百十三串而上控到府。府批骤减钱六十三串,只令世德交钱五十串领妻。[43]然而这最终激成闵福成夫妇上控到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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