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政书》中有一案:宝鸡县民雷忠信将寡妇谭杨氏拐至陇州同居,谭杨氏之姑(即谭杨氏“公婆”)与其小叔谭丑儿寻至,于奸所双双捉获,欲捆绑送官,经房东从中劝止。因“忠信恝惧莫释”,数日后吞烟殒命。案报到州,州牧一面照例诣验、传集尸亲人证、准备集讯,一面将案详禀。但樊增祥对该牧办案的一丝不苟颇不以为然。他说:“是该牧将此一事当作真命案办理,实属怪异。”他一方面认为:“在该牧认真办案,不过幕友核稿、东家画行、书办写字,诚属不甚费事”,但对捉奸的两人而言则是深受其累。该牧“独不思谭罗氏母子孀媳私逃,已辱门户,跟踪查找,又费盘川。雷忠信以拐儿而作奸夫,当丑儿母子当场捉获,立时杀却亦属毫无罪过,而况淫人自尽,于罗氏母子何尤?今被该牧将该母子羁绁陇州,静候尸亲到案。”樊增祥深怪该牧处事无“是非恻隐”:“试问供证已明,何劳研讯?除却奸拐,有何确情?该牧将例应捉奸、毫无罪过之人留而不遣,其心故属慎重人命,其迹似为奸夫报仇。昏谬糊涂、直无是非恻隐,深堪痛恨!”因此对该牧予以“严批训饬”。并令:“奉批之日立将奸妇杨氏交与谭罗氏母子领回,不准羁延片刻。杨氏嫁、守悉听姑命。雷忠信死有余辜。既经验明,著将尸棺浅埋、标记,其尸亲来与不来、领与不领,一切听便。倘敢枉告谭罗氏母子者,责递勿贷。”樊增祥最后并感慨:“天下贪官污吏作孽固多,而老实人作孽亦不少。”该牧所为被其认为是“老实人作孽”。所以“作孽”,是因其不辨“是非”。[61]


  

  在上案中,奸夫因“惭惧”而自尽,另一案中,奸夫则因殴殒命。案因习名声图奸儿媳习唐氏,“两次强逼,撕破衣裤”,有习名声堂弟习名英夫妇知证。后因名声长子昌林将妻子习唐氏搬出另度,名声竟然因此殴打其子,昌林羞愤自缢身死。唐氏胞弟唐华章前往理论,名声与其子昌达避匿无踪。经乡约从公处断:“将名声所有田产归习唐氏管业十年,俾孤寡足以自擅,十年以后再与昌达均分,约据交唐华章收执。习唐氏母子随习名英夫妇过度”。但后来名声父子不认乡约公断,并将唐氏胞弟华章殴打,“以致华章忿极,邀请阮、谢诸人及戴东升前往殴打泄忿,致将习名声、习昌达一并打死”。因系真命案,县主作看语:“死者一平人、一罪人,不能作一家二命论”(若作“一家二命论”则处刑更重),华章与戴东升拟“绞监候”。对此,虽然樊增祥从道义上对二人将名声父子殴死的行为极言“快哉此举!”,但对看语依律所拟二人的刑罚也只能表示赞成,称:“是矣”。对于习王氏的拟断,则认为:“殊属非是”。原看拟:“习唐氏于翁被殴死,听从匿报,虽因其弟华章喝禁,及有伤颜面而事关伦纪,仍应照私和律拟杖一百、徒三年,照例收赎”。为此,樊增祥批道:“夫名声行同狗彘,灭伦丧纪,翁媳名分早已开除。今将华章照擅杀律,拟绞候;将戴东升照共殴人,下手伤重者绞律,亦拟绞候。而余人从犯系累者犹有数人。是为一禽兽而累及多人,已非上天殛恶惩淫之意,而于禽兽就死以后,尤予以翁媳名分,使贞妇不受旌而受罚,殊乖天理,亦戾人心。”


  

  看语拟惩习唐氏,系比用律例“尊长为人杀私和”律,处刑“杖一百、徒三年”。但樊增祥不悦其依律而拟,批驳所拟:实系“殊乖天理,亦戾人心”。如此悖逆“天理”、“人心”,看语之拟判,实在“是非”颠倒。改判:“习唐氏应在不议之列”。对于华章与戴东升,显然樊增祥深为二人因一“行同狗彘”之人受牢狱之灾而感到惋惜,他预测二人在秋审中定不必“入实”[62],可保性命,但究竟“在狱深为可悯”,因此令习唐氏“供其衣食,以尽手足之情,且寓酬功之意”。所断可谓情至义达,完全到达了其所推求的“于理、于例、于人情,无不推求至当”的境界。[63]


  

  对樊增祥的批驳稍加留意就会发现,原看被驳的原因,皆是由于所看不明“是非”。第一案,县主除“拘泥”(即樊增祥所言“老实”之谓)外,其作法算得谨照律例的规定[64]而为,但樊增祥指出,“将该母子羁绁陇州,静候尸亲到案”,该牧其心故属慎重人命,其迹似为奸夫报仇。”因此,责该牧毫无“是非恻隐”;第二案,原看对习唐氏所拟之罪原是依据律例——“照私和律拟杖一百、徒三年”。樊增祥所以对此加以批驳,如其所言,是因为所拟:“……禽兽(指习唐氏之翁)就死以后,尤予以翁媳名分,使贞妇不受旌而受罚”,实在“殊乖天理,亦戾人心”。在这里,樊增祥没有以不明“是非”来责难,而是说,拟判“乖天理”、“戾人心。”言下之意,所断违逆“天理”、“人心”,即没有见到真正“是非”,无“是非”之断,即是谬断。


  

  “官司”在涉讼者而言是有了“是非”,在问官而言则是要断清“是非”从而惩恶扬善、恢复公道。律例的运用,亦为分清孰“是”孰“非”。但显然时人以为,仅仅律例的运用在很多时候分不清“是非”,“是非”愈不清楚,则离公道愈远,也就愈不利于抑恶扬善、维护“天理”。如此,还必须从“情理”上判断(如本文所涉及诸案)方能达到审断的目的——分明“是非”、彰显公道。正如不欲解释“情理”一样,本文亦不能给出一个“是非”的确切含义。但若要对“是非”作进一步理解却也并非完全没有可能。


  

  以律例与“情理”作为参照,对涉讼者而言,其所为背弃律例,自然属“非”。倘若其所为违背律例但尚在“情理”之中(如因贫穷而“卖休”之类),虽不能称“是”,而其所为之“非”已大打折扣,其罪或可恕。反之,若其所为背离“情理”而亍律无正条,仍有“罪”而当罚,甚至常致重罚。对于断案而言,所断既不出律例、又在“情理”之中,则为极“是”——即樊增祥“于理、于例、于人情,无不推求至当”[65]之谓;但若所断虽合于律例而出于“情理”之外,则必定为“非”。因此,虽然律例确乎为一种“是非”的标准,但“情理”却是在事实上超越律例的、“更高”的“是与非”和“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所断是主要依据律例还是本诸“情理”,则取决于两者中谁更能使得“是非”明了。因此,判明“是非”方为案件审断中决定律例与“情理”运用的根本。


  

  正因为此,樊增祥明言:“本司判事,专补律意之不足”。[66]何以相补?自然是以“情理”补之。从这个意义上讲,“情理”显然是比律例“更高”的断案标准,而这恐怕正是讼案的审断始终伴随“情理”的重要原因。故此,“情理外无法律”乃为通识。


  

  综上所述,清代四川知县对上述几类案件的审断常常出于律例之外(看来清代陕省亦然)已是勿可质疑。但必须指出的是,清代知县在讼案的审断中注重“情理”的运用这一现象并非本文的发明,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氏就早已论及。他指出:“(清代州县对自理案件的理断)决不是所有或大多数案件中都引照国法。”其次,即使州县依照律例理断案件,也“未必意味着法官严格地受到法律条文的拘束”。“情理”,“即中国式的理智(良知)……可以说这是一种最普遍的审判基准”。[67]由于“情理”存在着与律例相比的“非实定性”的显著特点,滋贺秀三氏虽然试图用“着眼于文字资料的研究方法”对“情理”的确切含义加以研究,但最终他认识到,这种研究“存在着根本的局限性”。尽管解释“情理”的确切含义的努力失败,滋贺秀三氏对清代州县自理词讼审断特点的总结恐怕还是建立在他对“情理”的并不十分确切的理解上。他引用他人的结论,评价清代州县自理词讼的审断是一种“教谕式的调解(Didactic Conciliation)”,因而“是一种带有强烈调解色彩的审判”。所谓“调解”,即州县官向涉讼者“晓之以为人处世的道理和大局的利害,加以劝诱、教导”,[68]换言之,就是以“情理”相劝谕,以求息讼。滋贺秀三氏并断言:“一言以蔽之,听讼……它拥有的是当对事实本身当事者已不再争执时即告终结的构造,而以这一特定争讼的平息为目的。通过争讼发现什么是法并不是听讼的目的。”[69]


  

  “什么是法”本身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不同文化背景之下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解释。如果此处滋贺秀三氏所言之“法”是近、现代意义上由西方传来之“法”,那么,什么是“法”自然与清末以前的讼案的理处不会有丝毫关联。但若是就先秦、汉唐至明清之“法”而言,则滋贺秀三氏的结论不免就有些突兀。再者,纵然“什么是法”与清代知县对讼案的处断(或滋贺秀三氏所言“听讼”)无关,正如本文所见,使“特定争讼的平息”也并不是讼案审断的重要目的。不难发现,对于已经上控的案件,樊增祥对知县审断的批驳并不针对其不能使争执“平息”,他所在乎的,恰恰多是县断是否背谬“情理”、“是非”,这从以上所引案件中樊增祥对县案的批驳可以概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