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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依照律例,“亲属相奸”正犯所定处罚为:奸夫、奸妇“杖一百,徒三年”。而四案中,实际无一例获此处罚。律例对“略人略卖人”正犯的处罚为:“杖一百、徒三年。”对“和诱”的被诱者,则“减一等,(仍改正给亲。)”上述三案中,前两案的处刑均轻于此。第三案正犯未获,无从究其处刑轻重情形。[54]


  

  同时还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中,知县的判词有一比较一致的行文方式:“本应(例应)……,故念(从宽)……”实际上“买休卖休”的判词中亦可见类似“本应……姑念(从宽)……”这样的表达。


  

  可见,上述几类违律行为的处断,在事实上轻于律例,即“从宽”的现象的确是该类案件审断的又一特征。并且,“从宽”看来是知县断案的一种可以公开表达的方式(此事大可分析,拟另文讨论)。“从宽”是相对于律例而言,意味着实际处罚的轻缓。而知县断案的“从宽”,又往往是其推究“情理”的结果。由此,极易生出一个印象,即:讲求“情理”,则必然使得讼案的处断“从宽”。但这个结论却尚难立得住脚。原因是,事实上,对“情理”的讲求也可能使得处罚加剧(与律例相对)。


  

  在本文上述《政书》“卷七”的“批咸宁县民闵福成呈词”一案中,樊增祥对陈世德的改判意见与律例的规定相比,处刑就更重:“……即仰咸宁帮审委员张直牧覆集全案人证,将陈士德重责百板、枷号十日,以治其弃妻于前、图讹于后、昧良上控之罪,交案之五十串钱当堂掷还,并令出具恩义早绝、永不索妻甘结存卷,枷满取保释放。朱氏仍归闵福成为妻,俾幼女无失怙恃。”[55]


  

  这里所谓“弃妻于前、图讹于后、昧良上控之罪”,显然不是律例所定之“罪”,而是非法律意义上的“罪”,属于“恶行”之类。但是,尽管陈世德所为依律并不至构成犯罪,他依然受到严惩:“重责百板、枷号十日”。


  

  在另一“通奸”案中,生员李仰莲与其师母杜张氏通奸,张氏之夫的胞侄杜某于奸所将二人“登时获奸”,交华州惩办。到案以后,唐牧将李仰莲予以“责惩”。唐牧去任后,仰莲“尤不知惧,但交房价、不返土田,以致二次控案”,后任概因前断有不妥,将案情具详到司,并请将李仰莲斥革惩办。对唐前牧所断,樊增祥大为光火,其忿疾之情溢于笔端,批道:“民生有三事之如一,以学生而奸业师之妻烝淫何异?”杜某捉奸,“既于奸所登时捉获,何不将李仰莲一刀杀却以快人意?”[56]而到案以后,“唐前牧眼见师母、学生赤身绑缚如牺牲之陈于庭,凡有血气,能不发冲?乃尤念其为秀才也,仅予责惩;抑且听其为秀才也,弗予详革?但令仰莲将诓当之地赎回,诓卖之房价交出了事。[57]而于人神共愤之奸情直以轻轻一责了之”。为此,樊增祥怒斥:“惟原告与原问官均属脓包无用。”


  

  樊增祥批令:将李仰莲“准即如详革去衣顶”;至于惩办,则以为“惟有立毙杖下之一法最痛快,亦最允当”,无奈“现值部议‘恤刑’[58]”,“姑贷其命”。但李仰莲活罪难逃,被批“将该狗彘重笞一千板,锁系[59]十五年,以为渎伦纵欲、行同禽兽者戒”。原问官唐前牧被予以斥革。但若照上引律例“犯奸”一条,李仰莲“和奸”之罪至多处“杖九十”。因而,若与律例相较,“锁系十五年”的处罚的确相当重。樊增祥所以将其处以如此重刑,在于李仰莲全然无视师道尊严——“以学生而奸业师之妻与燕淫何异?”如不严惩,则“士习民风几何不沦于黑风鬼国也?”[60]而律例所订的处罚看来与李仰莲之“罪”远不相当,也远不利于扭转风气。


  

  在上述两案中,所断处罚可以说均无律例的依据,上文已言明,陈世德之“罪”系属无赖行径,并非触犯律例之“罪”。若以今日“罪刑法定”的原理而论,法无明文规定者不为罪、不应罚。但在判官的眼里,显然不是这样。涉讼之人所为恶行,尽管律例或无所订,但殊出“情理”。既然为“情理”所不容,不罚则所断必不明于“是非”(关于“是非”的讨论见详下文);对李仰莲的处罚于律例虽已有明文,但其所为实在太悖“情理”——“以学生而奸业师之妻”,其“罪行”(非仅仅律例意义上的)如仅比照律例处罚,则太轻,在判官来看则罚不抵“罪”(即今日所言“罪刑不相适应”)。


  

  因此,以“情理”断案并不绝对意味着处刑的轻缓,两者并无必然的联系。依据“情理”断案,也可能使得处刑远重于律例。换言之,在衡量罪刑轻重的问题上,除律例之外,“情理”确是一个频繁发生作用的标准,并且实际的情况是,因“情理”这一标准的存在,律例的标准有时可能被弱化,或被改变,甚至实际上被取消。


  

  上引南部县案件的理断也许在“情理”的运用特点上不如上述《政书》两案突出,但仍体现出了与上述审断情形基本一致的特征。


  

  南部县档案的“买休卖休”部分第二案,此案启衅是由于敬长桥和他的亲戚企图“卖后复搕”,“事因需索不遂”,从而“捏词妄控”。其所为显然违“情”背“理”,因为敬长桥的行为亦属无赖行径,尽管依律并不为罪,仍被断令将敬长桥等予以“责惩”——不为其违律“卖休”,只责其不该“卖后复搕”。


  

  诱拐第三案中,县主的堂断耐人寻味。县主认为,该案虽然王子建为“罪魁”,因其逃案无获,尚不能追究。而梅应纪与王子建“系属至戚,断无不知何氏来历之事”,仍“串同”王子建为杜先模“买休”做媒,并且在将王子建“交伊暂保”期间,“而竞纵之使逃”,因此,县主认为,“此案虽系王子建为罪魁”,但梅应纪之“罪”“亦浮于杜先模”。事实上,县主所说梅应纪的所谓“罪”——串同王子建为其“卖休”做媒,以及在为王子建担保期间“纵之使逃”。但此两项所谓“罪”显然不是依据律例,无论是为“买休卖休”做媒还是致使被保之人逃跑(实际上“纵之使逃”也只是县主的推定),在律例上并无此两项罪。因此,梅应纪之所谓“罪”,也只能是依“情理”而论的了。并且,依“情理”而论有“罪”的梅应纪之“罪”更重于依律例而有“买休”之罪的杜先模。所以,梅应纪被罚作苦工半年,而杜先模被罚交讼费(其最后所以被“重责开释”是因其违断不交讼费)。


  

  除此之外,以下两案虽然从总体上而言,处刑均不脱离“姑念……从宽……”的大致情形,但类似的“罪行”,因违逆“情理”的程度不同,所给予的处罚也就轻重判然。


  

  在“犯奸”一节的第三案中:因敬氏“不守妇道”,将其掌责。此外,媒人张庭福、刘德辂不应说娶同服生妻,判令杖责枷号。此案中,张应贵与张心原系堂兄弟,服制上为大功亲,张应贵与堂弟之妻通奸,并“先奸后娶”,被处刑“杖责枷号”;对“不守妇道”的敬氏,除将其“交保嫁卖”外,予以掌责。前已详论,该案的处理与律例相对而言,处刑轻;而媒人张庭福、刘德辂被“判令杖责枷号”,处刑原因是:“不应说娶同服生妻”,这亦是依据“情理”而非依据律例。换言之,依律并无处罚之条的行为,仍依“情理”予以惩处。


  

  在“诱拐”一节的第一案中,唐焕章、张炳林将人拐带,串同差役王炳将拐带之人嫁卖得钱。同为拐带之罪,但显然王炳的差役身份是使其受到比其他两人更重处罚的原因。县主在判词中首先强调:“王炳身充差役,竟敢……”,因此被“先予重责”,并被收押外监,后又再罚作苦工两个月。同样是拐带之罪,但身为差役而知法犯法,使得王炳所为比唐、张二人所为(即以一常人犯“拐带”)更出“情理”之外,这是他受罚更重的原因。


  

  如此看来,是否为“罪”、是否处刑以及处刑的轻重,皆不脱“情理”。运用“情理”的结果,既可能使得处罚从宽,却也经常导致比律例的规定更为严重的责惩。换言之,“情理”俨然已成为“律例”之外的另一断案标准。


  

  但是,问题随之而来——既然“情理”和“律例”均为断案中实际运用的标准,那么,在讼案的处断中“律例”和“情理”的运用又取决于什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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