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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3.确立判决说理公开制度


  

  判决说理是法官以其他解释主体作为拟定的听众,通过判决书这一载体,阐明其对刑法的解释,并通过说理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目的就在于获得或增强听众的认同,而社会公众则是通过阅读判决书中的理由,了解法官的解释及根据,并通过各种媒体或行动对法官的解释进行评判,从而实现法官与社会公众的互动。因此,判决说理实质上也是一种法官与社会公众包括犯罪人、被害人进行的一种对话。正如哈贝马斯所说:“法庭程序的规则将司法判决实践建制化,其结果是,判决及其论证都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由特殊程序支配的论辩游戏的结果。”{20}因此,判决不仅应当说理,并且应当将判决向社会公众公开,使社会公众能够通过正常途径了解司法机关的判决及其理由,目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推行裁判文书的说理制度,有的地方法院也在试行判决网上公开,但总的来说还远远不够,特别是判决理由向公众公开程度很低。在信息化、技术化的今天,应当加大判决说理及公开制度建设力度,发挥判决说理的对话协商作用。


  

  “共识或一致意见之所以重要,主要在于它与稳定有密切的关系,以及它本身是一个有价值的,但绝非凌驾于一切之上的社会目标。”{23}和谐社会的前提使得多元化的各种利益、学说和信仰都能在一种制度框架内和谐共存,并且使得公民的政治共识建构在各种利益、学说和信仰之上,即寻找某种“重叠共识”。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提出的“重叠共识”论对于当代中国的和谐社会建设有着深刻的理论价值,值得我们认真汲取其思想资源,并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学术启迪:程序正义是通过求同存异的办法来防止实质性价值争论的激化,维护多元化格局的制度框架。从中国社会现实出发,构成和谐社会最迫切的“重叠共识”是宪政的程序正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重叠共识”是在公共领域中形成的,伴随着市场化进程,现代化、全球化、网络化为当代中国公共领域的生长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因此,刑法的解释和适用也必须随着现代化的进程逐步回归到民主协商与互动的机制下运行,否则将失去合法性支撑。


【作者简介】
袁林,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毒品犯罪与对策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

参见: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01—102。
参见:周详,齐文远.传播“艳照”行为的刑法评价.法学,2008(4):33。
参见郑戈.法律解释的社会结构//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77—78。
参见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北京:商务印书馆.2004:201—218。
关于第四类主体,社会公众不是抽象的每个人的集合,而是从整体上讲,是指除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以外的其他个人与单位,而具体于个案中,则指除当事人及具体承办的有关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以外的任何个人与单位。因此,本文称为公众,不是与官相对的民众或作为政治概念的人民。
此处的司法机关作广义理解,不仅指人民法院,也包括人民检察院。
参见:本杰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70。
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50。
关于重叠共识理解的三个方面,均参见童世骏.关于“重叠共识”的“重叠共识”.中国社会科学,2008(6):55—63。
参见卡尔—奥托运·阿佩尔.科学主义还是先验诠释学//洪汉鼎.理解与解释:诠释学经典文选,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343—344。
Sanford H.Kadish.Methodology and Criteria in Due Process Adjudication—A Survey and Criticism.Yale Law Journal,1975(66):319。
如杭州中院在审理社会各界关注、反映热点难点等重大案件时,在开庭后宣判前召开市民意见征询会等;“法官断案征询市民意见杭州中院创新举措引关注”,.(2009—8—19)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721。


【参考文献】{1}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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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俊,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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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389。
{23}凯斯.R.孙斯坦.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M}.金朝武,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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