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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司法机关[6]及司法人员作为专门适用法律的国家司法机关和人员,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件中,而“解释的任务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这也是应用的任务。这里包含的创造性的法律补充行为无疑是保留给法官的任务。”{10}因此,司法机关,无论哪级司法机关,都是刑法解释的主体。虽然我国法律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刑法解释权,但这一授权只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具有一定范围的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否定事实上存在的司法机关作为应用法律的专门机关所具有的解释职责与权利。而以法官为代表的司法人员,必然是刑法解释的主体,德国刑法学教授克劳斯·罗克辛说:“事实上,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含义,总是先通过法官的解释,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12}“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13}因此,法律解释必然成为法官日常工作的一部分。那种否认司法人员的刑法解释,认为“有关法官能够或应当毫无例外地以一种逻辑的方式从明确的前提中推导出他的判决的观点,一直都是而且也必定是一种虚构,因为事实上法官从来就不是以这种方式审判的。”{14}


  

  社会公众面对刑法文本,永远是最重要的解释主体。因为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立法机关仅是代表人民制定刑法刑法的合法性来自人民的认同。因此,当法律意义存在分歧时,不应当追问已经死去的立法者的原意,也不是一味探寻刑法条文的字面意义,而应当追问公众的意志是什么,公众的认同也是刑法解释自身的合法性基础。


  

  由于刑法文本是向所有读者开放的,每个读者都通过文本与刑法文本的作者进行对话,做出自己认为正确的解释,从而成为刑法的解释者,其他解释主体成为该解释者的听众,或称为解释的接受者。因此,刑法文本的每个读者既是解释者,又是解释的接受者,每个解释者不仅与作者互动,而且由于解释的目的就是让他人接受自己的解释,因而解释者之间也必然进行互动,因此,刑法解释主体不仅具有多元性,而且刑法的读者即解释者具有无限性,因此,“我们可以说我们这里讨论的主体乃是一个无限的互动共同体中的解释共同体。”{15}


  

  (三)刑法解释的标准是解释共同体的共识


  

  由于刑法解释是持多元价值观的众多解释者基于自己的特定的处境与视域对刑法文本的解读,因此,不同的解释者的解释可能存在分歧甚至冲突与对立,那么,如何对待多元解释主体的解释分歧?特别是社会公众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解释对立与冲突时,以谁的解释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对此国内外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如卡多佐法官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写道:如果法官与社区的观念不同,依据何种观念处理案件,格雷教授认为法官应当遵循他自己的正确与错误的观念,而卡特先生则要求法官必须遵循该社区的观念。[7]本文认为,根据以人为本的理念和马克思主义的历史主体观,应当以不同解释主体之间的共识为标准。


  

  刑法解释中的共识,指不同解释主体所寻求的为解释共同体所接受的解释。刑法解释之所以应以共识为标准,是因为刑法的语言及刑法解释的功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刑法作为一种剥夺人的自由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其合法性的基础是公众的认可。正如卢梭所言:“社会秩序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而这项权利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16}因此,刑法解释的合法性也应当是来自公众的认同。其次,刑法是由语言构成的,根据语用学原理,语言是人们交往的工具,语言的意义是由语言使用者在特定语境下确定的,语言学家海姆斯(D.Hymes)认为:“要理解语境中的语言,关键是从语境入手,而不是从语言入手。”{17}由于文本的间隔化特征,解释者不能与作者直接沟通确定文本的具体语境,因而探求文本的原义实质上是不可能的,因此,对文本的解释,只能由不同的解释者根据当下的社会需要来确定其彼此认同的意义。其三,就刑法解释的地位与功能而言,“它与个人福祉的信号交织在一起,它与剥夺个人福祉的理据不可分离,它与施加暴力或对人的强制拘束相关。”它“在痛苦和死亡中有着一席之地”{18}。因此,以共识作为衡量刑法解释合理与否的标准,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立法民主在司法中的必然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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