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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根据诠释学的基本原理,解释的任务就是使法律具体化于每一种特殊情况,而使法律具体于每一种特殊情况的过程,卡尔·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对此进行了分析,他认为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是:假使任何一个案件事实实现T,则应赋予其法效果R(大前提)。特定案件事实S实现T,质言之,其系T的一个“事例”(小前提)。对S应赋予法效果R(结论)。省略大前提中的假定形式,我们就可以将这个三段论法用比较简单的方式表达如下:T→R(对T的每个事例均赋予法效果R)


  

  S=T(S为T的一个事例)


  

  S→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8]


  

  虽然法律适用的逻辑模式是三段论,但其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环节:事实S是否成立的认定,基于何种价值目标确定法律条文语词意义,基于何种价值观及感知与经验判断S:T,以及是否对S应赋予法效果R。据此,刑法解释与适用过程中的共识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对事实认定的共识。缺乏对事实认定的共识,刑法解释与适用将失去可靠性基础,刑法应用的结果自然难以获得公众认同,如公众对邓玉娇案的质疑焦点就在此,而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则是公众疑虑的典型例证。(2)对价值判断的共识。犯罪是被认为具有严重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不仅是事实判断,还涉及价值判断。但由于价值的多元化,价值判断的结论一般来说不会是惟一的,但这并不能排除其形成共识的可能,在持不同价值观的人们之间总有共识的基础,并能寻找到最基本的共识。(3)对行为后果的共识。即判断S=T,并推出S→4R(对于S应赋予法效果R)。判断S=T,即是确认小前提的成立,是肯定某种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类型在生活中的再现,这是刑法解释的核心。如果认为S≠T,即认为事实S不属于刑法条文规定的情形T的一个事例。因此,判断S=T,并推出S→R,必须以共识为基础,否则,法官的判决将得不到社会的认同,如许霆案的一审判决及何鹏案一、二审判决。(4)对解释目标的共识。刑法解释的理念与目标决定着刑法解释的结果,例如,是以保障人权为目标还是社会防卫为目标,是以促进人的发展为目标还是以遵守规则为目标,是以惩罚犯罪为目标还是以预防犯罪为目标,极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结果。近年来国内一些重大刑事案件的分歧往往就在于解释理念与目标没有形成共识。因此,在中国现有社会结构与意识形态下,刑法的解释及适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和矛盾,努力追求公平与合理的价值目标,化解由此引起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刑法解释的共识包括案件事实、价值判断、行为后果及解释目标四个方面,要在刑法解释的四个方面都达成共识即实现刑法解释的绝对共识是极少的情形,而更多的情形是在刑法解释的某些方面达成共识,即持多元价值观的人们从不同的价值观出发,虽然具有不同的理由却可以达成相同的结论,而不同的理由之间的分歧也都有合理性,即罗尔斯所提出的“重叠共识”。如人们都赞同对犯罪予以惩罚,但其理由可能是基于报复,也可能是出于功利。将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论应用于刑法解释,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首先,不同的人们在承认彼此观点上的分歧的同时,在态度上却具有共识,即持不同观点的人们都愿意以合理的态度相互对待。其次,人们在承认价值方面发生分歧的同时,在规范方面却具有共识--基于不同价值的人们认可并遵守同样的规范。其三,不同的人们在承认现在的观念存在着分歧的同时,在未来的目标上却有共识,或者说目前持有不同观点和立场的人们,努力寻求通过和平共处、平等交往而形成或加深彼此的理解,甚至追求视域融合。[9]


  

  三、刑法解释共识标准的形成路径


  

  如何消除解释的分歧获得共识,伽达默尔提出了视域融合理论,认为在理解同一个文本时,不同的人由于其处境差异,视域就会有不同,基于不同的视域就会有不同的理解,要实现相互的理解就必须不断地调整自己的视域,即开放自己的视域同时进入他人视域,实现不同视域的融合。德国哲学家卡尔-奥托·阿佩尔则认为,如果解释者仅不断调整自己的视域,而没有主体间的互动沟通,解释就不可能进步,而只可能存在“差异性的理解”,因此,实现解释主体间的视域融合获得共识的根本途径是主体间的互动沟通。[10]根据伽达默尔和阿佩尔的理论,实现刑法解释的共识途径是解释主体间的互动沟通即对话协商。“对规则的意义和适用性进行协商是关键的。特殊案例所蕴含的权利不得不成为协商的主题,无论是在国会大会上,还是在法庭上,或者在更广范围内的政治讨论中,都是如此。”{19}对话协商是各种理由的交流,公民提出自己的观点和信念供其他公民讨论和批评,注意倾听并理解他人的观点,利用批判性思考和理性观点就公共政策做出决定。通过对话协商,对话主体之间可以实现相互理解与沟通。正如伽达默尔所说:“越是一场真正的谈话,它就越不是按谈话者的任何一方的意愿而进行。……谈话具有其自己的精神,并且在谈话中所运用的语言也在自身中具有其自己的真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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