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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第二顺位,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有明确约定的(即当事人之间有举证责任契约)[13],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配{7}。


  

  第三顺位,法无明文规定,以经验法则来分配。例如经验法则可确定某事物发生并存续,若被告认为变更或消灭,则负举证责任。经验法则具有公认性,无需证明。比如:某甲去年8月1日到乙处上班做事,现主张一年工资,正常来说他一直在为乙工作,若乙认为只工作了两个月则由乙举证。以经验法则来分配举证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否认对方主张之经验法则,则需提出特别之事由来反对对方经验法则所认定真实之事实证明之,如对通常不能缔结信用交易契约之买卖,应推定有当付现金之事实,如对方否认则需证明无须交付现金的特别事实;二是举证责任者之对方,故意令其举证责任者不能立证或显然困难时,而举证责任者之主张,有反对事实足可,即可推定为真实。


  

  第四顺位,以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以上法律规定、经验法则不能解决的情况)。[14]当事人之间不得损人利己,应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和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法官应自觉凭良心公正判案,不偏袒任何一方。被告应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因为被害人无法了解属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件,常处于无证据状态,加害人易了解事件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实施妨害证明的行为时,证明责任应由该当事人承担。以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还体现在以证据的距离、举证的难易来分配举证责任,即易于获得证据的当事人,就该事实之存否负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大,反对者中以张卫平教授的观点最具代表性。[15]举证责任倒置这一术语,尽管从字面上似乎就可以明确,但事实上人们对这一概念的认识还是模糊的,一般理解是原来由对方(或己方)举证的,倒置由己方(或对方)举证,举证责任承担的主体发生了对换。从逻辑上讲,倒置必须要有一个正置为前提,何为正置呢?因此仍应认为这是正常举证责任分配,该规定实际上在实体法中均有举证责任明确分配{3}308-312。何谓真正意义的倒置,将按原则进行分配改为以原则的例外情况来进行分配,该例外就是倒置。即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例外是指由对方举证,是相对的,暂时的。《若干规定》4条规定倒置的具体内容比《意见》74条规定更加明确,但是这些规定除第8项外,在实体法中有明确规定来分配举证责任[16],根本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当然,我国理论界普遍还是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17]他们认为倒置举证责任有必要,适合于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多样性和复杂性,若不坚持确认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在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中,特别是在某些侵权纠纷案件中,可能造成极不公正、极不合理的结果;另一方面,倒置举证责任也是为了使举证责任的分担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如环境污染问题、产品责任问题、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同时,有学者提出对轻微过失造成证明妨碍的,则不宜倒置举证责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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