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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兼论民间调解对犯罪的预防

于语和;刘志松


【摘要】中国古代民间调解传统历史悠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根据地时期所逐渐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是在传统民间调解的基础上确立的,作为我国特有的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曾经在化解矛盾、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稳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人民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适应性。通过对宁夏、河北、安徽等部分农村的民间调解状况进行广泛而深入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人民调解制度逐渐衰落的症结所在,其性质、作用和运行机理有待确认和完善。考察现代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困惑与重构以及人民调解对犯罪的预防,可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提供改革与建设之咨。
【关键词】民间调解;人民调解;制度重构;犯罪预防
【全文】
  

  中国古代传统民间调解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调解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厚的思想和社会基础,寄托着人们对建立和谐社会的美好理想,在数千年的历史进程中,它既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基石,同时也在客观上推动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新中国成立后,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农业社会所特有的熟人社会特点的存在,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传统被继承了下来。在摈弃了那些体现封建伦理道德观念和封建等级观念陋习的基础上,将古代传统的民间调解制度发展成为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社会主义体制下,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对解决民事纠纷,特别是大量的民间纠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受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冲击,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而发生了变化,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逐渐显现出与现代社会的不适应性。但人民调解制度与现代社会的诸多不适应并不能否定人民调解制度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人民调解制度体现了现代司法的民主精神,符合当代社会人们对多元化价值利益的追求,顺应了当前世界上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潮流。继承中国古代民间调解传统,吸收现代法治的合理内核,重构人民调解制度是我们的正确选择。


  

  一、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从内核上讲,是从中国古代的民间调解传统逐渐演变而来的,从制度本身来讲,人民调解制度产生于新民主主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经历了萌芽、形成和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早在20世纪20年代,在“一切权力归农会”的口号声中,“农民的大小事,又一概在各级农会里处理”,“连两公婆吵架的小事,也要到农民协会去解决”[1]。为适应这一需要,自农民协会一产生,各地就成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人民调解是一个内涵很广泛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民调解是泛指当时所有的调解形式,而狭义的人民调解则专指民间调解。革命根据地时的人民调解最初是以政府调解的形式出现,调解的内容以不涉及犯罪的民间纠纷为限,政府调解是调解的主要形式,1931年11月颁布的《苏维埃地方政府的暂行组织条例》中便规定了地方政府的调解职能,实行村、乡、区逐级调解的形式。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调解的组织和原则到调解的内容和程序,都得到进一步的充实和完善。各抗日根据地民主政府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专门指示,1941年4月颁布的《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1942年颁布的《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和1943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等,将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2],加强了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促进了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解放战争时期,随着革命战争的不断胜利和大批城市的相继解放,人民调解制度开始由农村向城市发展,在解放了的城市中逐步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工作。1949年2月25日,华北人民政府颁布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这个决定是人民调解由农村向城市发展的起点,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开始步入一个崭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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