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在中国古代还是在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中,社会结构和法律秩序都表现为两套不同的系统:一是与国家法相联的法制系统,一是与民间规则相联系的乡民社会的草根传统。一个多元化、平衡的纠纷解决体系体现了国家法治与社会自治的正确关系,是当今中国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而正是国家与社会秩序二元性的特点,决定了人民调解制度有其存在和发展的支撑点,更是考虑如何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逻辑起点。季卫东先生曾称:“历史的经验已经反复地证明,理论上很完美的制度并不一定可以付诸实施,而行之有效的制度却未必是事先设计好的。”[16]中国有中国特有的传统,这就是条件。我们依着中国传统的条件正用一种特殊的方式对中国法治予以推动。但是,随着社会变迁,作为中国法律传统的调解制度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所以要考察民间调解在社会变迁中的演变,必须从中国法律秩序的形成和特征上进行把握。
其次,完善有关人民调解的法规,最为重要的就是尽快制定《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立法的基本思路应当是:以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为依据,结合我国人民调解的实际和发展趋势,吸收传统民间调解的合理因素,总结我国人民调解的历史经验,借鉴国外诉讼外调解的成功做法,对人民调解的性质、对象、范围、形式、管理、保障、程序以及人民调解组织机构和调解人员的设置、职责、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等,都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使之不仅以法的形式和法律手段调控人民调解行为,而且通过立法解决目前推进人民调解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现实困难和问题,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还必须深刻认识和预见调解过程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加以规范和引导,为人民调解这一体现国家法制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制度在我国的实施奠定良好的基础。
具体而言,人民调解应坚持“民间性”的原则。人民调解制度是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社会制度,它是建立在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基础之上的,各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设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之下。因此,人民调解制度的基础就是民间性,不应有明显的官方色彩,也不应成为行政部门或派出机构,否则就会使人民调解制度失去其本来意义而成为准仲裁或准司法方式。而且人民调解应坚持自愿调解的原则。自愿的原则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核心,包括: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矛盾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调解协议是矛盾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矛盾双方当事人有决定选择调解程序和方式的自由等。再者,人民调解应坚持主动提供调解服务的原则。主动地提供调解服务,积极地宣传社会主义法治,通过调解人积极地在矛盾双方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在调解形式和方法上也应保持其灵活性。人民调解制度的调解程序是自由的,没有程序方面的硬性规定和要求,调解的方式应该是多样化的。如果人民调解制度中的调解程序和方式模式化,最终会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失去生命力。
再次,要建立与人民调解制度相适应的配套机制。第一,对于当前人民调解制度的“弱势”问题,要逐步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社会环境。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是一种基层群众自治和社会自律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和职能,其有效运行有赖于社会主流意识的认可程度和公信力。第二,对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数量下降问题,要积极培育新型民间调解组织。随着社会结构的不断变迁,传统的单位组织逐渐解体,以利益、价值和观念共同为特征的新型的共同体正在生成。新型的民间组织发展迅速,社会组织化程度正在增强。因此,可以因势利导,在这些新型的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以便扩大人民调解的组织基础,并形成专业化的优势。对于人民调解员的物质保障问题应该给予适当的支持,保障其财政来源,使人民调解员能安心于人民调解工作,这也能吸引更多的优秀人才加入到人民调解中来,从而满足社会对调解人员的需要。第三,对于人民调解员整体素质偏低的问题,应该建立完善的培训机制。通过系统的培训,培养出适应现实需要的知识型、技术型、指导型的专业化人民调解员。第四,对于人民调解员的人身安全问题,应建立保护机制,使其没有后顾之忧,更加顺利地从事调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