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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新中国成立半个多世纪以来,人民调解工作继承和发扬了我国民间调解的优良传统,经历了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1954年3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规定其主要任务是“调解民间一般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对群众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人民调解制度的形成是对传统民间调解方式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农村的调解委员会是设在乡人民政府下的一个专门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这表明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并代表国家行使纠纷调解职能的机构,因而具有明显的行政性。但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成员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因而它又是一个群众性的调解组织,它所做的调解工作也属于民间调解的范围。《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颁布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的人民调解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它的颁布使法院的诉讼调解制度随之从人民调解中分立出来[3],从而形成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并存的局面,人民调解制度开始独立发展。1954—1966年上半年,是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克服重重困难逐步发展的时期。1954年以后,人民调解工作得到了全面迅速的发展,在城乡社会主义改造中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从1957年下半年起,不少地区在“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下,将人民调解委员会改为调处委员会,甚至将其同基层治保组织合并,一度产生强迫命令乃至违法乱纪的现象。到1960年前后,这类组织便呈现自然解体的趋势。从1961年下半年起,人民调解制度才又回到《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的轨道上来。1963年后,人民调解制度获得了较大的发展,对于解决“大跃进”时期和三年困难时期遗留下来的大量民间纠纷起了重要作用。1966年下半年到1976年10年内乱期间,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也被视为“阶级调和”路线的产物而被取消。粉碎“四人帮”以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逐步加强,人民调解制度重新得到了充分肯定和重视,走上了健康发展的新的历史阶段。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工作得以迅速地恢复和发展。到1979年底,全国已有调解组织41万多个,调解工作者300万人。1982年,宪法第一次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组成部分,极大地加强了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健全和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保障。宪法还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本职能是“调解民间纠纷”,这就明确划清了人民调解组织同国家机关和一般群众团体的界限。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4条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和人民调解的原则作了规定,1989年,国务院颁行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90年4月,司法部发布了《民间纠纷处理办法》,从而全面规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内容。从1979年至今,人民调解组织得到很大发展,形成了遍布全国城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体系。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及调解案件的数量也都大幅增加,至1990年,全国共有调解委员会102.05万个,调解人员625.62万名,全年共调解民间纠纷740192万件[4]。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司法部于2002年9月11日通过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一次从司法解释上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作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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