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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及其重构

  

  再次,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等问题非常严重,是困扰人民调解发展的重要因素。我国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是一个人所共知的事实,突出表现为年龄老化、文化水平较低、法律知识较少等。导致这一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目前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更应引起注意:一是法律规定的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过低,且过于笼统。《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表明,只要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人便可担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而对于农村、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员的文化程度则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这样的规定难以确保高素质的人员进入人民调解员队伍。二是在广大农村选拔高素质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有很大的难度。


  

  市场经济体制下,农民已不再固守于土地,尤其是青壮年和有能力者外出务工和创业的很多,长期在家的多为老人、儿童、妇女。这种状况造成可供选拔的、适合调解工作需要的、符合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十分有限,极大地限制了人民调解事业的发展。


  

  造成人民调解困境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大概有以下三点:


  

  首先,从社会观念上来讲,西方纯粹法治主义思潮的传入对社会主流意识的误导。在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的中国,必须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已成为国家与社会的共识。然而,在推崇依法治国理念的同时,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与传统,我国社会在高呼民主与法制的同时,也造就了对诉讼机制的迷信,使“诉讼万能论”盛行。在诉讼主义成为学术界竭力推崇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的背景下,以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则被认为是落后的、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事物,遭到冷落甚至否定,受到非议的人民调解逐渐没落并被边缘化。可以说,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而言,调解制度堪称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弱势制度”。虽然有学者认为肯定人民调解制度的举措或许会产生法治文化土壤迟滞形成的客观后果。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模式、规避或经历正式司法程序的同时,国家法也能得以传播,在长期的互动交涉中,现代法治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的行为,甚至促进社会变迁。我们认为,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传统法文化的现实意义。所以,传统民间调解机制是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值得发掘的重要本土资源,而且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经过改造或转型,是完全能够融入现代法律体系的。


  

  其次,从制度本身来讲,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因无法满足客观需要而显滞后,人民调解没有取得与其重要性相称的法律地位。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可见,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下设在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它既要接受乡镇、街道司法所的指导,又要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汇报工作,从属于行政机关。这种制度上的混乱,容易导致责任分散、相互推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但人民调解协议仍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则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的约束仍然是很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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