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与中立调查机构(社区矫正官或者缓刑官)的独立参与地位也标志着控辩对抗的庭审结构不再延续。在定罪审判中,为适应控辩对抗的当事人主义审理模式,被害人更多地作为公诉人的证人参与庭审,缺乏自己独立的诉讼主张。而在量刑程序中,被害人是作为和公诉人、被告人一样有平等量刑建议权的主体参与量刑程序,可以独立发表量刑意见,而非控方的附属角色。控辩双方对被害人也不再进行交叉询问。刑事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的直接承受者。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被害人都有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强烈愿望,应当允许其对量刑程序有所参与,以便能够通过公开程序反映其对于量刑的意见,从而也有利于强化其对量刑结论公正性的认同度。在量刑听证程序中,中立调查机关(缓刑官)也是相对独立的量刑参与方,是法庭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可以受法官委托出具量刑前报告,发表量刑意见,不再是控方或者辩方的证人;控辩双方也不再对出庭的缓刑考察人员进行交叉讯问。在量刑听证中,法官可以命令缓刑官员宣读量刑前报告。在必要情况下,量刑前报告的制作者也可以被传唤出庭作证。中立调查机关的加入使控辩对抗的诉讼色彩趋于淡薄。
综上,量刑程序的结构是和量刑有关的主体共同参与、多方协作、共同协助法官做出正确刑罚裁量的听证式程序结构。虽然符合正当程序的一般特征,被告人、被害人等可以获得程序权利的保障,但是量刑程序强调的是诉讼各方的参与性,而非对抗性;在本质上属于职权式,而非当事人推动式。
四、镶嵌式的量刑听证程序模式之设计
正是基于量刑建议的非诉讼本质、量刑活动的职权特质、自由证明的调查方式、多方协作的程序结构,量刑程序应该采取听证式的程序形态。量刑听证程序需要一定的独立,唯此才能体现与定罪程序不同的事实基础、证明方式、诉讼结构、诉讼形态,完成对量刑的控制,实现对量刑正义的追求。但是正是基于量刑事实与定罪事实的重合性、量刑活动的依附性以及参与主体的承继性,量刑程序的独立又具有相对性,不能与定罪程序完全隔离。这是量刑程序的一般规律,我们应该将此作为建设量刑程序的共识。目前,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大都延续定罪程序中的控辩对抗式庭审结构,将庭审讯问、庭审质证、庭审辩论均一分为二,先就犯罪事实进行讯问、质证、辩论,再就量刑事实进行讯问、质证、辩论。这样的做法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忽视了量刑程序的本质特征。同时,完全隔离式的量刑程序在定罪以后仍然采取控辩对抗的诉讼式庭审结构,与上述交错式的量刑程序仅是适用阶段上的差别,并无程序形态的深刻区分,且在实践中面临全面普及的难题。因此,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基本框架应当是,在现行刑事诉讼结构中适时嵌入相对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
“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26]这句话或可成为我们构建量刑程序的注脚。量刑程序的设立需要考虑量刑活动规律、现有法制资源和现行司法实践。故而,我们将量刑审理程序统一设置于法庭定罪辩论程序之后、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前,作为法庭辩论程序的一部分,即设立以量刑辩论为形式的量刑听证程序。设置量刑辩论程序后的刑事审判程序,在法庭调查阶段,仍由公诉机关按照现有模式就犯罪事实进行举证,对属于量刑事实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均在法庭调查阶段通过举证、质证方式予以调查。而在法庭辩论阶段则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两个阶段。定罪辩论结束后进行量刑辩论程序,量刑各方一并陈述影响量刑的其他事实(酌定量刑情节)和量刑意见。量刑辩论程序不区分量刑事实调查和量刑辩论。控辩双方均可以在量刑辩论阶段宣读和提交证明其他量刑事实的材料,归纳经过法庭调查的全部与量刑相关的事实和情节,并提出对量刑的具体建议和意见,相互进行辩论。对于证明酌定量刑情节和与被告人量刑相关的个人信息的材料,则可在量刑辩论阶段一并调查,并在听取庭审各方意见后作为量刑依据。在庭审前产生的此类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对于庭审后产生的个别量刑材料,法官可以在征询控辩双方意见后,视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进行量刑答辩,并在判决书中进行表述。如此量刑答辩程序符合自由证明的基本原理和听证程序的本质规律,且结合了现阶段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