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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形态的追问与设计

  

  最后,量刑的步骤过程决定了最终刑罚的差异性。量刑是“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8]在数罪并罚的情况下,还要决定如何合并执行。[9]在量刑的过程中,法官量刑的每一个步骤都需要仔细衡量案情,俯仰斟酌。


  

  正如学者所言,“刑事诉讼,事关人命、自由、国家目标以及社会正义,与民商法相比较更需要保留基于人格修养的心证以及感化的余地,也更难于进行数码机械化的技术处理。”[10]量刑的过程是一个定性与定量结合的过程,无法排斥法官的个人选择与裁量。量刑结果的不确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度设计,深深根植于人性对未知世界的探索和思考之中;消灭了裁量和选择的权利,就同时消灭了法官作为一个能动主体和“自动售货机式”办案机器的差别。


  

  由此,我们反对过于精细和过分诉讼化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是公诉方的量刑主张,体现其代表国家的一种求刑态度,而不是量刑程序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量刑应当参考但不受量刑建议所限。于此同时,检察机关对量刑的法律监督亦不应与量刑建议相衔接,而是应当以法院量刑是否合法、适当为标准。公诉机关也不宜将量刑建议是否被采纳作为内部考核指标。


  

  二、量刑事实的查明--严格证明还是自由证明


  

  (一)交叉询问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再适用于量刑调查


  

  实体真实的查明,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目的。但定罪所依据的事实和量刑所依据的事实是有差异的。量刑事实不仅包括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犯罪事实,还包括反映人身危险性的案件事实。后者又被称为狭义的量刑事实(仅在量刑阶段才会被考虑并需要在量刑审理中调查的事实),通常包括三个方面[11]:一是被告人的犯罪前后的情节,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原因、认罪态度、惯犯、退赃等各种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一贯表现、前科劣迹等;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后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所表现出的惩罚欲望等。当然,上述量刑信息几乎是不可能被穷尽的,个案中还会呈现出不同的资料形态与证据方式。对上述狭义量刑事实的调查方式,无法采取定罪证据所采用的交叉讯问或严格庭审质证的方式进行,只能采取相对自由的辩论质询式的方式展开。


  

  首先,这取决于量刑调查的目的。与犯罪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的特点是现实性和确定性不同,量刑事实调查需要了解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或再犯的可能性。从哲学范畴看,可能性有别于现实性,它是可能发生但现在没有发生的事实的概率。可能性的大小与量刑证据资料之间无法建立那种定罪事实和证据之间确定、排他性的联系,法官凭借经验和心证,在掌握尽可能多的信息后对罪犯的再犯可能性和反社会性进行判断。


  

  其次,这取决于量刑证据材料的形式。从证据材料的种类上看,反映被告人一贯表现、家庭状况等相关个人信息的证人意见等证据均是意见证据,反映一种不特定的态度、看法或倾向性,无法适用交叉讯问式的反驳与质证。在刑事诉讼理论中,质证权和直接言辞审理原则以及传闻法则联系密切,一般认为质证权的行使至少包含质证双方“到场”、“面对面”这两项要求。[12]在量刑中广泛使用的社会调查报告系传闻证据,作出量刑调查的缓刑官员并未亲身经历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只是从他人处了解到相关信息,因此控辩双方无法要求所有亲自见证被告人一贯表现的人到庭展开质证。从证据数量上看,大量的狭义量刑材料将使交叉讯问式的庭审调查不堪重负。所以各国量刑程序均不采用交叉讯问或者直接言辞的证据调查方法调查量刑事实。在美国威廉姆斯诉纽约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历史实践和量刑的复归目标都说明“审判和量刑程序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鉴于缓刑报告所提供的信息涵盖了被告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公开法庭上对这些信息进行交叉询问完全是不现实的,如果不是不可能的话。”[13]在此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使用未经交叉询问的庭外证言的合法性,这种证言在定罪审判中因违反宪法规定的对质条款而无效。法官进而确认,“在北美殖民地成为一个国家之前和之后,这个国家的法院就允许法官在量刑时考虑范围广泛的证据,包括庭外陈述。”[14]将对质条款适用于量刑,将会使许多现行的量刑程序无效。因此,所有考虑这一问题的联邦上诉法院都认定,对质条款对传闻证据的限制不适用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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