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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形态的追问与设计

  

  (二)狭义量刑事实的证明属于自由证明


  

  从定罪审理时的交叉讯问或直接、言辞的调查方式转变为量刑阶段较为宽松的调查方式,这标志着量刑审理程序是自由证明的方式。所谓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系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的概念。[15]在犯罪事实查明和定罪程序阶段,证据调查采用严格证明方法。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并无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概念,但对定罪和量刑实质上也采取的是迥然不同的证明方法。[16]二者的区别大致可作如下区分。


  

  1.证据的种类。定罪证据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否则不具备证据资格,遑论进入庭审调查的视野。如德国法规定就严格证明方法而言,必须受到“有关法定证据之限制”,[17]而只有在自由证明中,某些在严格证明中不具证据能力之证据,例如品格证据、意见证据、传闻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等量刑需要的信息通常才会被允许使用。


  

  2.证明的方法。在英美法系,如果证据没经过交叉询问程序质证,[18]会被认为非法剥夺另一方的质证权,从而违背关于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在大陆法系,有学者将德国刑事诉讼法上严格证明的法定调查程序总结为:附随于各种法定证据形式的法定调查形式,以及共同适用的法定调查程序,后者主要包括审判期间所应遵循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与公开原则。[19]而量刑程序采用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各方轮流发表量刑答辩意见的方式进行。


  

  3.证明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在量刑程序中并不适用,就自由证明而言,“在许多案例中对此只需有纯粹的可使人相信之释明程度即已足。”[20]即以“可能性”作为判断证据指向之事实是否存在的标准。在麦克米兰诉宾夕法尼亚州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明确阐述道:“量刑法庭传统上聆讯证据和认定事实是根本没有任何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仅要求以优势证据(即可能性大于不可能性)证明量刑事实的制度符合正当程序。”[21]


  

  4.证据规则。定罪与量刑有着截然不同的证据规则。在量荆听证环节,刑事证据法发挥作用的前提不复存在了。诸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口供自愿法则、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不再发挥作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规则,从根本上是为了确保法官在做出量刑裁决方面获得更为广泛的事实信息。


  

  基于此,量刑事实的调查可以采用相对宽松的方式,例如量刑参与各方各自阐述量刑建议和意见,同时出示相关的书证、物证以及社会调查报告。某些庭后产生的证据,如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法官也可以通过电话征求控辩双方意见的方式,或者亲自到被告人、被害人生活社区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获得量刑信息,对这些证据材料,法官可以不必再另行经过严格的庭审质证、恢复庭审调查。从性质上看,英美国家的量刑程序是量刑法官基于各方提供的量刑信息和意见而进行的听证决策过程。量刑程序采用轮流发表意见并同时出示证据材料的方式进行,不再采取定罪裁判时必须的严格证据调查方式。这是符合自由证明与严格证明的诉讼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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