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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

【作者简介】
李昌林,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错捕是指逮捕没有犯罪行为的人。不当逮捕是指被逮捕的人虽然有犯罪行为,但是其所涉嫌的犯罪行为不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逮捕必要。
关于逮捕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证据在审查起诉时可以作为酌定不起诉和提出量刑建议的根据,在审判时可以作为量刑证据。
表中“提捕”是指提请批准、决定逮捕总人数,“捕”是指批准、决定逮捕总人数,“追捕”是指追捕人数,“批捕”是指批准决定逮捕总人数扣除追捕人数(即对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不捕”是指不(予)批准逮捕人数和决定不予逮捕人数,批捕率是指批准、决定逮捕人数除以提请批准决定逮捕人数的百分比。1998年至2008年批准、决定逮捕总人数来自历年《中国法律年鉴》、《中国检察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追捕人数、不捕人数来自历年《中国检察年鉴》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年至2002年的追捕数据总数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有所出入,2000年追捕数据以《中国检察年鉴为准》,5年总和小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5年追捕数据来自《中国检察年鉴》。2010年上半年的数据没有追捕数据,但有准确的批捕率),2009年的数据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010年1至6月的数据来自2010年8月在宁夏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工作座谈会”(2010上半年的数据没有提及追捕数,但有批捕率,是迄今为止笔者获得的最为准确的关于批捕率的统计数据)。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数按照批准、决定逮捕人数按照批准、决定逮捕人数加上不捕人数来计算,这是因为并非所有提请批准、决定逮捕的案件都能够在当年结案,只有以这种方式才能够计算出批捕率。
补充侦查的案件并非都属于不符合逮捕罪疑条件。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没有被逮捕。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补充侦查也可能是因为案件的量刑证据还存在不足。但是,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进入补充侦查程序的,大多是定罪证据不足,导致人民检察院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并且,即便经过补充侦查,由于公安机关往往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做出起诉决定的证据仍然不足。
《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要求“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不起诉率的做法”。这表明此前不捕率、不起诉率一直受到了比较严格的控制。
《中国法律年鉴》只有2002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决生效情况统计表,因此无法考证其他年份六种情形在生效裁判中所占比例。
资料来自历年《中国法律年鉴》。目前还没有获得2009年及其以后的统计数据。“六种情形比例”是指六种情形人数占全部生效判决人数的百分比。“五年以上”是指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五年以下”是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历年《中国法律年鉴》,只有2002年有自诉案件件数的统计资料。对于直诉案件,则缺乏统计资料,只能假定所有被逮捕的人都被起诉进行推算。
在实在无法起诉时,也要尽量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因为酌定不起诉在考核时不扣分)。
某直辖市2010年的基层检察院目标考核办法规定,全院人均结案数超过全市基层院人均结案数的,每增加1人加0.5分。假设某基层检察院共100人,这意味着要超过100件才能够增加0.5分,超过1000件才能够加5分。而捕后撤案、绝对不诉、判无罪的,1人就要减5分,错不捕的1人减3分,捕后存疑不诉、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1人减0.5分。这致使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以后会尽量作出起诉决定,并争取法院宣告有罪。即便是审查起诉阶段证据不足的,也要经过补充侦查,导致证据不足的案件羁押期限比其他案件都长,对犯罪嫌疑人非常不公平。
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逮捕的条件,并没有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逮捕的全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以来关于逮捕的30多部法律解释也没有明确要求侦查机关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承担证明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后能够做出的决定的种类(第68条)、批准逮捕的权限(第67条)、做出决定的期限(第69条第3款、第134条),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方的参与权。有关法律解释虽然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11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0条、《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2条),却没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请求取保候审权等权利,也没有规定审查逮捕过程中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致使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无法对检察官审查逮捕提出有价值的意见。
从表二可以看出,我国的逮捕率过高,主要是不当逮捕率过高,而不是错捕率过高。因此逮捕率过高主要不是因为检察机关中立性不足,而是因为侦查机关(部门)在提请批准、决定逮捕时没有对逮捕的全部条件承担证明责任。
孙长永教授指出:“……中国的未决羁押制度……所存在的一切缺陷,根本问题……在于,法院没有能力来对警察权、检察权进行审查。……处于‘法律监督机关’地位、并且具有与法院同等程度‘独立’性的检察机关享有拘捕、羁押的批准、决定权,而无论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还是司法官员的素质方面并不具有明显优势的法院,又怎么审查检察机关的拘捕或羁押决定?又有什么充分的根据把羁押的权力从检察机关手中转移到法院的手中?”(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73)
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根据在于通过正当程序,严把逮捕条件关,防止出现错误逮捕和不当逮捕。审查逮捕程序改革,也应当以此为目标。
陈瑞华教授在评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推行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探索时指出:“中国过去的改革围绕审判方式、证据制度,今后这种改革还要继续下去,但是逮捕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不发生重大改革,很难取得突破性成果。……沙坪坝区检察院的改革抓住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上游问题……为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下游改革创造了空间。”(参见李昌林,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实践探索.人民检察.2010 (12):41-48.)
错捕1人。错捕这件案件发生在试点的前期。当时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是承办人有权决定批准逮捕,不(予)批准逮捕的才由分管副检察长一同讨论决定。
被逮捕的人最终被判处拘役的3人、被宣告缓刑的9人,共计12人。但现在还不可能把能够判处拘役执行刑的犯罪嫌疑人也不逮捕。被判处缓刑的9人中有3人犯抢劫罪,原本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在审判阶段赔偿损失、缴纳罚金而被判处缓刑。因此,扣除被判处拘役执行刑的3人和抢劫罪宣告缓刑的3人,实际上不当逮捕的只有6人。这6人都是在试点的前期被逮捕的。
据悉,湖北省检察系统就实行了侦查监督与审查逮捕分离的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分设了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逮捕部门。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网站“机构设置栏”可以看出,审查批捕处和侦查监督处都是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内设机构。
逮捕是剥夺人生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最终连法院都不能判处剥夺自由刑,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使得批捕权大于实体裁判权,显然是不妥当的。但是,对于能够被判处拘役执行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批准逮捕,在无法保证其到案的情况下,就有可能造成诉讼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在当前的情况下,按照“能够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刑”的标准来掌握逮捕的刑罚条件是比较妥当的。对于无法判断逮捕必要性的案件,按照这种标准掌握逮捕的刑罚条件,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检察官进行不捕说理,并规避错捕的办案风险。
这样掌握逮捕条件,可能会使公安机关难以接受。目前,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按照定罪的要求审查逮捕案件的证据条件已经比较反感,普遍认为检察机关拔高了逮捕的条件。但是,鉴于我国逮捕预演定罪、预决处刑的实际效果,加之公安机关把批准逮捕视为完成侦查任务的现实情况,在批准逮捕以后基本上不进行实质性的侦查工作,审查逮捕实际上就应当是定罪处刑的预演,应当按照定罪处刑的可能性来判断是否符合逮捕条件。
公安机关总不能为了自己完成打击指标而把自己的幸福建立在检察机关不当逮捕被扣分的痛苦之上吧!因此,把不当逮捕作为扣分指标,使检察机关在对不符合逮捕刑罚条件的案件不予批准逮捕时更显得理直气壮。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试点中出现的错捕案件,就是由承办人独立决定批捕造成的。因此,从2010年开始,该院调整了审查逮捕的内部工作机制,要求所有审查逮捕案件都实行三级审批,由承办人审查后提出意见,经分管副检察长组织未检科全科成员参加讨论后决定。这种内部案件讨论机制还有助于培养检察机关新进人员,使他们尽快熟悉办案业务流程和相关法律、法律解释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和法律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批准逮捕的决定没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公安机关反而对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通过复议、复核获得救济的权力。这是与设置审查逮捕程序的目的背道而驰的。应当废除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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