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要整合力量,发挥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的作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行政化,是理论界批判的对象之一。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有人主张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逮捕{4}。诚然,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更符合刑事诉讼的特征,且省却了检察机关到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麻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到场,更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参与权,提高审查逮捕的效率,保证审查逮捕结论的质量。这应当成为未来我国审查逮捕程序立法完善的方向。但是,在当前立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单方面推行听证式审查逮捕方式,是比较困难的。并且,即便实行这种审查逮捕方式,也并不一定就能够保证逮捕案件的质量。因为,检察机关的检察官素质在近年来虽然有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从普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中只要是业务素质较高、能力较强的检察官,大多被提拔到了部门负责人甚至院领导岗位,普通检察官能够完全独立进行审查逮捕工作的,事实上还不多见。完全由检察官以听证式方式审查逮捕并独立作出决定,在检察机关内部缺乏合议制,并非所有检察官都胜任独立审查逮捕工作的情况下,逮捕案件的质量是难以得到可靠保证的。[23]因此,在当前的情况下,还应当强化而不是削弱三级审批制。承办人应当把好案件事实关,并提出处理意见。部门负责人则应当把好法律关。分管审查逮捕的检察长则要从事实、法律、政策的角度进行全面把关。检察机关应当改变现行不捕由分管院领导决定、逮捕由承办人决定的做法,对所有案件都组织部门全体成员参与讨论,以期集思广益,保证逮捕案件质量。当然,按照这种思路,检察机关选任合适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检察长就非常重要。如果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不精通相关法律、法律解释和政策,不注意以裁判者的角色判断案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而是一味迁就公安机关的批准逮捕请求,内部把关程序就可能打消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并且无法起到保证案件质量的作用。
四是要注意创造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发挥作用的条件。犯罪嫌疑人客体化是我国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不足最明显的表现。要实现审查逮捕程序正当化,就应当修改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参与权、阅卷权、讯问时在场权、提出意见权、调查权、救济权、提出取保候审等权利。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本着“法无禁止皆有权”的权利观,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提出意见权以及阅卷权。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应当仅仅以获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为己任,而应当注意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取保候审的条件。面对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极少的实际情况,检察机关还应当与法律援助中心联手,成立法律援助律师库,争取有更多的律师在审查逮捕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律师因参与机会较少而不熟悉审查逮捕业务的情况,检察机关还应当对律师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提高律师办理逮捕案件的业务能力。律师的参与机会多了,能力提高了,对案件的知情权、调查取证权得到保障了,才能够对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律师能够提出有价值的意见,就能够保证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做到兼听则明,最终作出正确的批捕或者不批捕的决定。
五是要加强不捕案件说理,带动公安机关对逮捕条件履行证明责任,并防止公安机关以各种形式进行抵制。检察机关长期以来非常理解并照顾公安机关对批捕率的不懈追求,是批捕率一直居高不下的主要原因之一。通过检察机关树立裁判者角色,强化对逮捕条件的审查,势必降低批捕率,促使公安机关完成原本应当完成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必然会通过各种形式进行抵制,包括把案件提交给政法委协调,向检察机关施压。面对这种情况,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坚持原则,依法按照逮捕的条件作出决定,另一方面也应当讲究工作艺术,加强不捕案件说理。这种说理,既要以书面形式,针对案件在哪些方面不符合逮捕条件,具体说明不捕的理由,在有条件时,还要尽力争取以口头方式与公安机关承办人交换意见,争取使公安机关承办人心服口服,帮助公安机关提高提捕案件的质量,引导公安机关尽到对逮捕条件的证明责任。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在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程序中,开展了这种书面说理和口头说理相结合的不捕案件双重说理,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迄今为止,对于不捕的未成年人案件,公安机关还没有申请复议复核的。[24]在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还形成了与公安机关定期进行不捕案件质量分析的机制,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这些做法都值得大力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