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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

  

  表二:2002年至2008年六种情形占生效判决比例[7](表略)


  

  考虑到被逮捕的人不一定被提起公诉,有一部分案件是没有逮捕而直接提起公诉的(即所谓的直诉案件),加之有一部分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且作出逮捕决定的时间、提起公诉的时间、裁判生效的时间之间存在差异,六种情形并不完全属于错误逮捕或不当逮捕。但是,即便假定所有直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都属于六种情形,据《中国法律年鉴》的统计资料,2002年自诉案件结案42 726件(假设每件1人),[8]加上直诉案件72810人,被逮捕的人在起诉以后判决属于六种情形的也有大约85446人,错捕和不当逮捕的大约占逮捕总人数的10.93%,占六种情形的42.51%。根据朱孝清副检察长2006年8月14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部署全国开展逮捕工作专项检查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捕后不起诉的有10184人,宣判无罪的有341人,占批捕总人数的1.22%;职务犯罪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中,捕后不起诉的有648人,宣判无罪的有83人,占逮捕职务犯罪嫌疑人总数的4.55%。另据从2010年8月在宁夏银川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改革工作座谈会”上获得的数据,2010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共批准、决定逮捕456106人,其中批捕以后撤销案件的86人(没有自侦案件决定逮捕后撤销案件统计数据),不起诉的5 334人(其中自侦案件89人),宣判无罪的有37人(其中自侦案件4人),判轻刑(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判处徒刑缓刑)有87 468人(缺乏自侦案件判轻刑统计数据),四项合计92925人,占批捕总数的20. 37%。按照这种趋势,2010年全年除自侦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错捕和不当逮捕的人数可能超过18万人。虽然我们不能说法院的生效裁判百分之百都是正确的,但从上述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每年因不符合逮捕条件被错捕、不当逮捕的人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逮捕质量是不容乐观的。


  

  二、调整职权配置的改革进路暂不可行


  

  在我国,逮捕具有“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尽量作出起诉的决定,[9]法院则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判处的刑罚。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首先,从观念上看,逮捕被官方和民间视为打击犯罪的手段,在审查起诉阶段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审判阶段宣告被逮捕的人无罪,往往会被视为司法腐败的表现,要受到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其次,基于考核指标的影响,检察机关捕后放人,无异于自认逮捕质量存在问题,要承担考核扣分的巨大压力;[10]法院对被逮捕的被告人宣告无罪,不但要影响检法关系,还要面临打击犯罪不力的责难。最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其他羁押替代措施的阙如,在客观上也导致难以变更逮捕措施。这样,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以后,不但很难获得释放,而且案件证据越不充分,他被羁押的期间可能越长;被羁押的期间越长,他被定罪、被判处实刑(即拘役、有期徒刑的执行刑)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可见,错误逮捕、不当逮捕会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起诉、判有罪、判实刑的风险,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逮捕“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决定了目前还无法通过捕后纠错机制及时消除错捕、不当逮捕的弊害。我们只能从逮捕的人口即审查逮捕程序人手,争取提高逮捕案件质量,防止错捕、不当逮捕。对此,我们可以有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将其交给法院行使。另一种方案是在不调整批捕权职权配置的前提下,针对形成逮捕案件质量不高的原因进行相应的改革。


  

  调整职权配置是理论界的通说{1}。这种观点主要是从未决羁押的正当程序的角度,认为我国审查逮捕程序正当性不足的主要表现是检察机关的中立性不足,因此应当根据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要求,以构建审查逮捕的正当程序为核心,对我国的审查逮捕程序进行改革。


  

  笔者并不反对在条件成熟的时候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但是,我国批准、决定逮捕率过高,并不是由于检察机关中立性不足造成的,而主要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承担证明责任,[11]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基本上不可能发挥作用,[12]导致检察机关除了对逮捕的罪疑条件进行审查以外,难以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进行审查,以至于构罪即捕{2}。这必然导致不当逮捕比例过高。[13]主张通过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来降低批捕率,实现审查逮捕程序的正当化,可谓不对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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