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一步说,即便批捕率过高是因为检察机关不中立造成的,法院真的就比检察机关更中立吗?诚然,从理想的状态看,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充当的仅仅是裁判者的角色,并不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责,其中立性是不容置疑的。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还处在社会转型阶段,还没有建立起真正的现代法院制度。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同属于政法机关,是打击犯罪的生力军,它们在刑事诉讼中共同承担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任务。我国的刑事诉讼,采用的还不是纠纷解决型而是犯罪治理型模式。在公检法三机关任务相同、目标一致的情况下,很难说法院就比检察院更中立。[14]在法院同时拥有审判权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做不到中立,根据现有的考核机制,法院很可能对自己批准逮捕的人都定罪判刑,这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不公平。
即便法院能够做到中立,法院行使批捕权就一定能够达到逮捕程序改革的目的,即防止错捕、减少不当逮捕吗?[15]在目前的情况下,这是值得怀疑的。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我国一直主要由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检察机关在办理批捕案件的过程中,设立了专门的组织机构,配备了专门的办案人员,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相对而言,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操作规程也比较完善。法院不但没有专门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而且由于很少办理逮捕案件,也没有积累必要的办案经验。更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甚至没有规定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司法解释对法院决定逮捕的程序之规定,也简略得无以复加。在公安机关只要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就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下,法院以现有的人力、物力和办案程序,能够胜任这么繁重的办案任务吗?
当然,组织机构、办案人员、办案经验,都并非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的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相同。把检察院担任批捕工作的检察官调到法院工作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但这又不免使人担忧:检察官到法院工作,是否仍然会按照原有的办案习惯,构罪即捕?
如果上述问题都可以得到很好的解决,接下来还有一个棘手的问题:批捕权的归属问题,在我国不仅仅是一个一般法律问题,还是一个宪法问题。如果要调整批捕权的配置,不但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还要修改《宪法》。如果《宪法》落后于现实的需要,进行修改也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宪法》修改的程序比一般法律的修改要严格,周期更长,难道在《宪法》和法律修改之前,我们就只能等待,而不能有所作为吗?如果说我们也可以有所作为,那么,在《宪法》和法律修改之前,调整逮捕职权配置,就不是逮捕程序改革目前要解决的迫切问题。
可见,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不但会使人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怀疑,还会使人怀疑法院在现有的人力配备、办案能力条件下能否胜任审查逮捕工作,并且存在修改《宪法》和相关组织法的难题。这些难题在目前还难以克服。基于上述原因,检察机关高举《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大旗,并不赞成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审判机关对于把批捕权交给法院行使的理论主张也不热心,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也没有采纳调整批捕权职权配置的主张,这种理论主张基本上成了学者一厢情愿的事情。因此,至少是在近期内,调整批捕权的职权配置,并非实现审查逮捕程序正当化、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现实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