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上述诸说应当怎样来评价呢?我们认为,每一种观点都有合理之处,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正确揭示了前科消灭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因而都有值得肯定的地方,都又都有所不足。第一种观点对前科消灭的界定最为简洁、概括,给人一目了然的感觉。在大多数国家,前科被消灭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再被认为有前科。但其缺陷也是相当明显的:其一,是对前科的含义未予揭示,在逻辑上存在同义反复之嫌,似乎前科消灭就是前科被消灭(不再认为有前科);其二,表述为“自动地不再被认为有前科”,易给人造成错觉,似乎只存在法定的前科消灭类型,而不存在裁判的前科消灭类型。此外,“自动地不再被认为有前科”也只是大多数国家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而并不具备完全的涵括性与周延性。第二种观点从前科的后遗效果人手,强调对曾具有前科身份之人的“特殊法律状态”的结束,分析视角可谓新颖别致,并且对前科消灭概念的界定亦是立足于前科的概念基础之上的,值得称道。但其在概念中又作“经过一定期限未犯新罪”的表述,似有以偏概全之嫌,无形中给人一种剑走偏锋的感觉。因为,“经过一定期限未犯新罪”实际上指的是前科消灭的具体条件问题,同时,这也只是部分国家立法中的规定。其实,在前科消灭概念中完全没有必要作如此表述,将其概称为“符合法定条件”更为妥当、更具涵括性。除此之外,这种观点在前科消灭的概念中虽揭示了前科的具体含义,但就其内容的妥当性而言,却是值得质疑的。第三种和第四种观点表述较为近似,只是基于表述角度的不同而稍有差异。这两种观点在前科消灭的概念中虽对前科的含义也进行了揭示,但如同上述第二种观点一样,存在同样的问题,不无商榷的余地。而且从精益求精的角度讲,其表述也值得作进一步的完善。最后一种观点特别强调了行为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恢复正常这一前科消灭的关键性后果,这是不无道理的,亦与前述第二种从“前科的后遗效果”着眼,强调对行为人特殊法律状态结束的观点存在异曲同工之妙。但其不足之处亦不难发现:首先,如同第一种观点一样,未对作为前提性基础范畴的前科的含义予以昭示,这是不甚妥当的,此其一;其次,从语法上分析,表示因果关系的复句中的两个分句,应该有相应的联接词或使动词加以联结,而该定义中表示结果(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分句前未有相应的联结词或使动词。因此,使得整个定义的表述在逻辑上给人以很不通畅的感觉。除此之外,个别地方的表述还值得进一步斟酌和商榷。
在我们看来,前科消灭的概念必须能够反映前科消灭制度的实质和基本内核,即一方面要能够统摄前科消灭的基本意蕴,具有概念上的自足性与自洽性;另一方面,又要能够将前科消灭与其它相关制度区别开来,具有概念上的明确性与周延性。[35](P86)具体而言,对前科消灭概念的科学界定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应当准确反映前科消灭之质的规定性。前科消灭是一种对罪的消除,亦即对犯罪记录的抹销。犯罪记录一旦被抹销,其他相应的处罚记录当然也随之消除。(2)应当在概念中揭示前科的含义。前科消灭归根结底是一种消灭前科的制度,如果在前科消灭的概念中不揭示作为基础范畴的前科的含义,那么也就难以反映出前科消灭的固有特征与内在属性,无法准确揭示其实质,易陷入逻辑上的同义反复。关于前科概念的内涵,我们已在前文作了论证,此不赘述。(3)应在概念中明确昭示前科消灭的主体,一方面可以使概念揭示的内容更加清晰、全面;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前科消灭概念之逻辑表述更加圆通、顺畅。(4)应当特别强调行为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恢复正常。亦即有前科的人员在消灭前科后,其承受的不利益状态消失,前科者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