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国内而言,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正面承认前科及其消灭制度,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对前科的认识也是见解纷呈,各执己见。但仔细分析各论者的观点,其不外乎是从两种意义上来界定前科概念的:一是从犯罪学意义上来界定前科。如有论者认为前科是指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10] (P367);还有论者指出前科是指曾因违法犯罪而受过劳动教养或刑罚处罚的事实。[11](P10)等等。一是从刑法学意义上来界定前科。这是绝大多数学者的看法,粗略概括,大致又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有罪宣告说。持此说的学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受有罪宣告或被判决有罪,而不管是否被科刑,所科之刑是否执行等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如有学者认为前科就是犯罪人以前具有犯罪行为的记录。[12](P2522)另有学者指出,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认为有前科:被宣告有罪但免了刑罚处罚的,被判处缓刑的,被判处各种主刑或附加刑的。[13](P684)还有学者直截了当地论道,受有罪宣告即可构成前科事实。[14] (P375)。 (2)定罪科刑说。这种学说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尽管内部仍有争议,如所科之刑是指刑罚,或还是概指刑事处罚;所科之刑是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还是包括所有的刑罚处罚;所科之刑是必须以刑的执行完毕为前提,抑或还是以受刑之宣告为己足,等。但一般都不会否认前科的构成必须具备被定罪和科刑两个要素。具体言之,该说又有如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主张:(a)前科是因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并足以构成累犯的事实;[10](P367) (b)前科是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事实;(c)前科是指因犯罪被法院判处过刑罚的法律事实;[15](P1341) (d)因犯罪经裁判确定而受刑之宣告为前科;[16](P647)(e)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的人又犯新罪,其前罪的处刑且已执行的事实,称为前科。持此说的学者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的精神,认为无前科的人有二:A: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人;B: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考验期内未犯新罪的人。[17](P545)等等。(3)折衷说。这种观点比较典型的,如认为:“前科是指曾经被宣告犯有罪行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被宣告犯有罪行可以是人民法院进行的,也可以是人民检察院进行的。至于被宣告犯有何种罪行或者被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刑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18](P709)此外,还有相近似的表述,如“前科是被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宣告有罪或判处刑罚的一种特殊法律状态。”[19](P1089)
对上述诸说应当怎样评价呢?到底是从犯罪学意义上来界定前科,抑或是从刑法学意义上来界定前科,这涉及到前科定义的语境问题,准确地说,涉及到我们研究的视阈与角度问题。在犯罪学领域内,由于前科之行为不限于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行为,除此之外,还包括所有在犯罪学意义上使用的犯罪行为,如其它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纪、违法行为,越轨行为,边缘行为等。故此,在犯罪学意义上,将前科表述为“历史上因违反法纪而受过各种处分的事实”或“曾因违法犯罪而受过劳动教养或刑罚处罚的事实”未尝不可,但这并非本文所要研究的范围。在我们看来,对前科的定义应着眼于前科的刑法意义,应当在刑法学的语境下来界定前科,不能将在刑法上不构成犯罪的违纪、违法行为,或者受到的非刑事处分(如劳动教养等)包括在前科的范围之内,否则,只会使前科的外延过于宽泛,失却其作为一个刑法范畴所应具有的内涵,这是很不妥当的。[20](P90)至于在刑法学语境下,我国学者对前科界定的三种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其争议的核心是前科的成立是否以科刑为必要。有罪宣告说否定之,定罪科刑说持肯定态度,折衷说态度则较为暧昧,但从实质上来分析也是否定的。在我们看来,“有罪宣告说”侧重从犯罪的角度来界定前科,把握住了前科的实质,故我们总体上倾向于支持第一种观点(具体表述还值得商榷),即认为只要行为人被判定有罪或宣告有罪,那么不管是否宣告或科处刑罚(刑事处罚),或者刑罚(刑事处罚)是否执行均不影响前科的成立。[21](P57)当然,要证成此种观点尚需要作进一步的论证。具体我们可以从质疑反对论者所持的理由说起,主要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