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论者论证的逻辑前提能够成立,那么其能否必然得出前科的构成必须包括前行为应受刑罚打击这一要素,看来是不无疑问的。因为即使前科引发的从重处罚效应是对前罪在刑罚量上不足的补足,其说明的也只是前罪在刑罚的量定上发生评估失当的问题,即对前罪在刑罚处罚上的偏轻,实际上乃是一个在前次犯罪后如何恰当地让其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并不能得出前科本身的构成(并非从重处罚)也应包括刑罚的实际打击这一要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前科的概念可以作以下表述,即前科是指曾经被法院宣告犯有罪行或判定有罪的法律事实。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前科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前科消灭所要消灭的也只是作为法律事实的犯罪记录,而非犯罪事实本身,相反,这一事实本身是不能消灭的。同时,我们也不主张将其属概念表述为类似于某些国家界定的“法律状态”或者“特殊法律状态”。前科本身并不等同于前科的后遗效果,前科所引发的对行为人各种资格或权利的限制以及不利效应所造成的法律状态也非前科本身的性质。当然,这与各国对前科的性质以及存续期间的不同理解亦不无关系。故我们认为将其表述为“被法院宣告犯有罪行或判定有罪的法律事实”,而非“被法院宣告犯有罪行或判定有罪的事实”更加确切、精当。
其次,必须经法院判定有罪或者作有罪宣告。一方面意指要严格按照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没有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对任何人都不得以罪犯对待,即对行为人的定罪权只能专属于人民法院。另一方面,则指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且经法院有罪判决予以确定。因此,在有罪判决尚未发生效力之前的上诉、抗诉等任何阶段的行为均不能认为是前科。[32](P93)
再次,前科的逻辑构成不以科刑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曾被法院确定有罪,那么不管是否被科刑,所科之刑是否实际执行或执行完毕等,均不影响或阻却前科的构成。[33] (P87)
最后,必须是曾经被法院判定有罪或作有罪宣告的事实,而非指现时的自然犯罪事实或针对现时被法院判定有罪的事实。前科带来的后遗效果(尤其是在刑事意义上的从严评价效应),只有在发生后罪时才会体现出来。故前科的立足点应在于曾经被法院确定有罪的事实,而非针对现时的犯罪行为,否则,就失却了其存在的意义。
据此,具有下列情形的人,应当认为有前科:其一,曾被法院判定有罪或作有罪宣告且被科处刑罚(实刑或缓刑)的;其二,曾被法院判定有罪或作有罪宣告且被科处非刑罚处分的;其三,因犯罪被法院科处刑罚,但后来又全部或部分免除的(含刑罚被赦免的情形);其四,因犯罪被法院科处刑罚,但经过行刑时效的;其五,单纯被法院判定有罪或作有罪宣告的。
三、前科消灭之界定
对前科概念的准确厘定是正确界定前科消灭概念的基础,既然国内外立法及刑法理论界对前科概念的认识所产生的分歧是如此之大,那么与此相适应,对前科消灭概念的界定亦是众说纷纭则自不难理解了。综观理论界对前科消灭的定义,较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前科的消灭即有前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自动地不再被认为有前科.[16] (P1313) (2)前科消灭是指被法院认定犯有罪行并被科刑的人在服刑期满或免刑以后,经过一定期限未犯新罪,从而结束其特殊法律状态的制度。[15](P1341) (3)前科消灭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提法不尽一致,或者称为复权,或者称为刑罚失效,或者称为注销犯罪记录,或者称为前科消灭。总之,它们都是指曾经被定罪或者是判刑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其犯罪记录的制度。[34](P640) (4)前科消灭是指当曾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注销有罪宣告或者罪及刑记录的制度。[18](P711) (5)所谓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具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被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25](P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