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科概念的语义分析
在具体分析前科概念的构成要素之前,对前科这个概念作一语词含义上的析解是很有必要的,因为由此我们能够得出其最一般的含义。从语词构造上来分析,“前科”是一个名词,由状词“前”与动词“科”两部分组成,“前”一般来说是指“以前”、“从前”或者“曾经”的意思,而对于动词“科”的理解,我国有论者认为“前科”中的“科”,是指科刑。[22](P442)应当说,一般情况下作这样的理解未尝不可,但在严格意义上,这种理解却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科”作动词解时应指“判定”的意思,既然是“判定”,那么既可以理解为“判定刑罚”,当然也可以理解为“判定有罪”。也就是说,前科概念从语词的字面含义上来分析,我们既可以理解为“以前或曾经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也可以理解为“以前或曾经被判定过有罪的事实。”虽然判定有罪的情况下,一般会导致判处刑罚,但也并不必然如此。不过总体上而言,在语词含义上,还是将前科理解为“以前或曾经被判定过有罪的事实”较为妥当。首先,作这种理解更具有涵括性、包容性。不论行为人犯罪后最终是否被科刑,其前提都是被法院作有罪宣告或者说被判定有罪。如果行为人无罪或未被确定有罪,那么就不存在科刑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将前科中的“科”理解为“判处刑罚”,实质意义上也是涵摄与指涉“判定有罪”这一层含义的,但反过来却未必。其次,即使从与前科概念相对应的英文语词的语义来析解,亦可佐证这一点。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释译,与前科相对应的英文单词是“Previousconviction”或“Prior conviction”,而“Conviction”在英文里是解释为“定罪或判罪”的意思,而非“判刑或处刑(Sentence)”之意。在《汉英词典》中,甚至将“前科”直接译为“Crimi-nal record”,即犯罪记录或刑事记录的意思。可见,在与之相对应的英文语词的语境里,我们对于“前科”概念的语义一般也是当作“以前或曾经被定罪或判罪”来理解的。故此,我们认为,在语词含义上将“前科”理解为“以前或曾经被判有罪的事实”具有较大的合理性。
2.前科概念的规范分析
我国现行立法虽没有正面承认前科及其消灭制度,但实际上,前科这一制度在我国却是发挥着实际作用的,其后遗效果大量存在于刑事立法、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之中。因此,从规范的视角来分析前科的概念确实是一条可行的进路。我国有个别学者意识到了这一点,其根据我国的《律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都有“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才会导致相应任职资格限制或禁止的后遗效果这一规定,得出“前科是指曾经被法院宣告犯有罪行而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亦即前科的构成必须具备科刑要素)的结论。[23](P54)虽视角新颖,但其得出的结论似乎不那么令人信服。《律师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而导致相应任职资格禁止这一点,并不能必然得出“前科”的构成必须具备“受过刑事处罚”要素这一结论。其实,《律师法》等法律之所以明文规定行为人“受过刑事处罚”才会导致相应任职资格禁止,实际上并非是对前科构成要素的限定,而应该理解为是对前科后遗效果的一种限制,即《律师法》等法律并非是对所有具有前科身份的人的相应任职资格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都进行限制,只是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性质以及对从业人员的特殊要求,而仅选择对部分具有前科身份(即受过刑事处罚以上)之人的相应任职资格才予以限制,实质上乃是《律师法》等法律在平衡社会以及相关行业的利益与前科人员整体再社会化利益后所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这一点我们从下面对上述相关法律之执业禁止规范的分析可以证成。以《律师法》为例,《律师法》第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准从事律师职业,但该条第二款还有半句“过失犯罪的除外”。这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问题,因为只要行为人曾经被判有罪并被科刑(不管是否为过失犯罪),也就成了具有前科身份之人,这一点相信该论者也不会有疑义,但《律师法》为什么偏偏排除这种具有过失犯罪前科身份之人的相应任职资格禁止呢?主要是因为《律师法》考虑到了对所有具有前科身份之人的律师任职资格均予以限制似乎没有必要,故只对部分具有前科身份(受过刑事处罚并且是故意犯罪)之人的律师任职资格予以禁止。也就是说,受过刑事处罚或故意犯罪等并非是前科的构成要素,而是在前科已经构成的前提下,根据行业特性与对从业人员之特殊要求,排除部分具有前科身份之人(有过失犯罪前科之人)的任职资格禁止,实际上其限制的乃是有这种前科身份之人(过失犯罪前科之人)之前科的后遗效果。论者之所以从上述立法规定中推导出了前科概念包括“受过刑事处罚”的要素,实际上是在无意中犯了一个本末倒置的错误。我们不能因其它非刑事法律法规选择对“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之人的(任职)资格或权利的限制就由此反推出前科的构成也必须包括受过刑事处罚的要素。正确的逻辑顺序应当是这样:即这些相应的法律、法规只是根据一定的价值权衡与社会利益考量,在所有具有前科身份的人中而仅选择对一部分具有前科身份(如以受过刑事处罚为标志)之人的资格才予以限制或禁止。例如,除了上述《律师法》等法律规定“受过刑事处罚”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之人的(任职)资格禁止外,还有其他许多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有前科的行为人相应(任职)资格或权利的禁止规定并不相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作假帐,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若按照该论者的逻辑,岂不会推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成了前科概念的构成要素?!若是这样,岂不谬哉!退一步讲,即使真是这样,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并不必然表现为要承受刑罚或刑事处罚(还可以是单纯否定性的法律评价),也得不出曾被“科刑”必须是前科概念的构成要素这一结论。此外,还有《教师法》、《执业医师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都是根据其行业的特殊性质与对从业人员的不同要求,仅选择对部分具有前科身份的人(或是有故意犯罪前科的人,或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前科身份之人等)的相应资格才予以限制或禁止,其规范表述方式亦是各有千秋、互不相同。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说明了前科的构成并非以“受过刑事处罚”为必要。[24](P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