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灵活运用引渡替代措施,实现对腐败犯罪外逃嫌疑人的有效追诉。反腐败国际引渡合作机制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的每个国家的外交政策、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侦查(包括逮捕、扣押)、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诉讼制度。在目前情况下,我国可以灵活运用引渡替代措施,实现对腐败犯罪外逃嫌疑人的有效追诉。(1)以相互承认逮捕令为基础的逃犯移交制度。欧盟成员国之间、英联邦国家之间都存在着以相互承认逮捕令为基础的逃犯移交制度。这是一种建立在互相信任基础上的国际合作。在这一前提下,嫌犯的移交不再需要建立在国际礼让基础上的官方形式主义的引渡请求书。(2)财产追回制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我国签署的部分双边合作条约,如《中国加拿大两国刑事司法协议》,资产追回程序与引渡程序分离并相对独立,对追回转移到国外的非法资产有重要意义。资产追回机制分为直接追回和间接追回[13]。直接追回资产是指一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至另一缔约国,在另一国没有采取没收等处置措施的情况下,由被请求国直接确认请求国对该资产的所有权或对请求国作出补偿或损害赔偿,该机制无需经过被请求国的没收程序。间接追回资产,是指一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对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进行没收后,再将其返还给另一国的资产追回方式。
对我国追回转移至境外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而言,利用间接追回机制应是主要途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执行被请求国外逃资产的没收及返还请求,以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前提,但是在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起诉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应当”考虑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这一规定对有效地追回资产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制度中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其非法所得的处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缺乏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我国司法机关无法做出针对特定财产的没收决定,这一情况非常不利于资产的追回。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不经刑事定罪而没收犯罪所得资产的独立法律程序。例如,由法院介入侦查活动,确定被告人死亡或者失踪情况下的诉讼程序,被告人缺席审判制度等等,以便更好地发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效用,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的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
冯殿美,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王芳,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2003年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个用于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对预防腐败、界定腐败犯罪、反腐败国际合作、非法资产追缴等问题进行了法律上的规范,对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行动、提高反腐成效、促进反腐国际合作具有重要意义。截至2006年,已有140个国家签署了这一公约,并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80个国家的批准。
截至2009年4月,全世界废止死刑的国家增加到102个(其中94个国家完全废止死刑,另有8个国家废止了针对普通罪行的死刑)。94个国家在法律中保留了死刑,其中仅有48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间曾动用死刑;其余的46个国家在过去的10年间从未动用死刑。转引自赵秉志编著:《穿越迷雾:死刑问题新观察》,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3页。
如《中泰引渡条约》、《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引渡条约》
如《中俄引渡条约》
如《中国与白俄罗斯引渡条约》
澳大利亚《1998年
引渡法》第
5条将“引渡条约”解释为:有关外国和澳大利亚均为缔约方的、全部或者部分涉及移交因犯罪而受到指控人员或被定罪人员的条约,无论是否其他任何国家也为该条约的缔约方。
加拿大《1999年
引渡法》第
10条:在不存在引渡协定的情况下,经征得司法部长的同意,外交部长可以与有关外国就个案达成特定协议,以便执行该外国的引渡请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1款。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5款规定:“如果被请求缔约国有充分理由认为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以某人的性别、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或者政治观点为理由对其进行起诉或者处罚,或者按请求执行将使该人的地位因上述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则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条款作规定了被请求国引渡义务的解释。”
在引渡程序方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17款规定了磋商机制,第8款强调加快并简化引渡程序,第10款赋予被请求国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第16款规定了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诉讼权利。
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89条规定,被要求移交人只能以一罪不二审原则为理由向被请求国法院就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和移交请求提出异议。因此,其缔约国不能以被指控人的国籍或禁止引渡本国国民等理由拒绝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要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3款。
分别规定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与第5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