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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败犯罪国际引渡合作机制研究

  

  当然,目前我国量刑承诺制度仍然存在许多盲区。例如,承诺做出的程序问题、承诺本身的效力问题等等。为此,可以在我国《引渡法》中设计一套包括启动程序、审理程序、审理结果、抗诉程序、生效决定或裁定的送达程序在内的程序制度,对量刑承诺的程序及效力作明确规定,以增强制度的公正性和可操作性。


  

  2、加速与他国特别是欧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一般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以有无条约作为是否同意引渡的前提条件,大陆法系国家则以互惠为基础进行引渡合作。目前条约前置主义和完全的互惠原则之间开始借鉴对方优势,在法律理念上打破隔阂而逐渐交融。但其主要表现在欧盟或其他欧美国家区域性组织内部。对于我国主动引渡实践来说,以能够事先明确请求国与被请求国权利义务关系的双边引渡条约为依据,无疑仍是解决主动引渡问题的主要方式。我国自1993年8月与泰国缔结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开始,已与世界上3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但范围主要限于东亚、东南亚、前苏联加盟共和国,以及西班牙、法国、澳大利亚等少数国家,其余大多数欧美国家尚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欧美各国仍是我国腐败犯罪分子外逃的主要目的地。双边引渡条约的缺失使引渡实践更多地依赖于两国外交关系的好坏以及政治文化的认同程度,因而充满了不确定因素。


  

  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范本[10],双边引渡条约不仅可以减少引渡实践的行政性与政治性,还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引渡程序,明显地提高了合作效率。比如,在提供支持引渡请求的材料方面,我国与外国缔结的绝大多数双边引渡条约采取的是“零证据”标准,即只要求请求方提供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逮捕令以及有关的案情概要,不要求提供相关的犯罪证据,这就为快速有效地追诉犯罪争取了时间并提供了极大便利。


  

  在采取灵活变通方式处理死刑不引渡条款的基础上,我国以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加速与欧美发达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是完善我国反腐败犯罪主动引渡机制基础。


  

  3、采取本国国民相对不引渡原则,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制度。现代许多国家都已经接受了本国国民相对不引渡原则,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引渡本国国民,甚至把向国际刑事法庭引渡本国国民作为一种义务[11],防止对犯罪人采取不应有的庇护,并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规定为引渡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准则。“或引渡或起诉”是指被请求引渡国在接到请求引渡国的引渡请求后,对于可以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做出引渡决定,或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决定不引渡,但是必须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本国司法机关就引渡请求罪名予以审判或执行刑罚。{1}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既保证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有效追诉,又维护了某些特殊利益,兼顾了某些例外情况,我们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经典表述,在肯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同时,引入“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原则,即“如果为执行判决而提出的引渡请求由于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缔约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缔约国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缔约国的请求,考虑执行根据请求缔约国本国法律判处的刑罚或者尚未服满的刑期。”[12]或引渡或执行刑罚原则是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延伸和发展,进而扩大了引渡的范围。作为被请求国在应该引渡但是由于某种原因不愿引渡或不能引渡时的一种国际司法合作的替代方式,被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等国际公约和大部分国家国内立法所确认。但是,由于我国《引渡法》中尚未有相关规定,不利于我国与他国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在拒绝本国国民引渡问题上,我国应当顺应时代潮流,更多地关注引渡的司法性,排除政治方面对引渡的不必要干涉,采取相对主义的态度,并确立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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