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我国颁布了《引渡法》。2003年12月,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先后与32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引渡条约。2005年,我国与西班牙缔结的双边引渡条约实现了中国政府与欧美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零的突破,对加强我国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反腐败成效、促进国际反腐败合作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依据《引渡法》、双边引渡条约及有关国际公约,我国已通过主动引渡将部分外逃贪官引渡回国受审,并追回部分赃款。随着腐败犯罪嫌疑人外逃案件的不断增加,以及我国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不断加强,主动引渡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反腐败犯罪斗争的重要手段。但我国在引渡实践中还存在诸如死刑不引渡,缺乏从某些国家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支持引渡请求的材料提供不完备等问题。这就要求我国作为引渡请求国,必须采取正确的策略,在充分了解被请求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尽量争取有利资源,通过严谨有力的论证,实现引渡目的。
二、阻碍我国主动引渡的国际基本原则
1、死刑不引渡原则。当今,国际人权法在死刑问题上的态度鲜明:要么限制,要么废除。一些国家和国际公约将死刑不引渡作为一项刚性原则,严格禁止引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例如,瑞士《联邦国际刑事协助法》以及1957年的《欧洲引渡公约》。即使一些仍保留死刑的国家也通过条约或立法承认死刑不引渡原则,例如泰国与美国国内虽然都未废除死刑,但两国之间的《泰美引渡条约》第6条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引渡条款。{3}在人权保障的世界背景下,死刑不引渡原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国际刑事合作机制的一种普遍趋势与选择。
我国有学者认为,“死刑犯不引渡”不是一个国际原则。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3条,“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是关于拒绝引渡理由的原则性规定,其中列举了7种情况,并不包括死刑不引渡的情况。而在第4条“拒绝引渡的任则理由”中涉及死刑问题,即“按请求国的法律,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应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引渡。但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条款,即“……除非该国做出被请求国认为是充分的保证,表示不会判处死刑,或即使判处死刑也不会执行”的情况下,可以引渡。显然这一任则规定与“政治犯不引渡”的强制理由在适用刚性上有明显区别。另外,目前世界上仍有不到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还没有废除死刑[2],为此,《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详细规定了引渡相关原则,包括双重犯罪原则、双重可罚原则、罪行特定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等,但却回避了“死刑不引渡”问题。然而,无论“死刑不引渡”是否是一项刚性原则在学理上争议的结果如何,在国际引渡实践中,死刑问题依旧是影响我国引渡外逃腐败犯罪分子的主要障碍。我国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不愿意接受死刑不引渡条款,采取或拒绝[3],或回避[4],或搁置[5]的态度。2006年中国与西班牙引渡条约的签署,表明我国在死刑不引渡问题上态度的转变,以积极的姿态面对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但是,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贪污、受贿等严重腐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有死刑,不少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尤其是欧盟成员国,在考虑与我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时仍颇有顾虑,这些国家一般要求在引渡条约中明确规定在被请求引渡人可能被判处或者执行死刑的情况下,被请求国将拒绝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