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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修宪程序的违反:印度之经验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宪法368条存在诸多缺漏:其并未对提案主体和提案程序予以明确的规定,【64】也未明确本条规定中的(宪法修正)法律案(Bill)为何,与宪法107条规定的普通之法律案是否相同,是否适用相同的提案程序;以及在(宪法修正)法律案提起之后,受提案的议院是否有权决定是否纳入议事程序并且于何时予以表决,在表决之后应于何时以何种形式送交另一院进行表决,另一院得否对该法律案进行修改后再予以表决,修改之后是否应移交原意院在进行表决,原议院如果不同意修改,应当如何解决。在第二院通过之后,又应当于何时以何种形式送交总统批准,必要时者于何时并以何种形式送交各邦立法机关予以批准。各邦又应在何种期限内作出决议。在批准的邦立法达到法定多数之后,又应于何时、何种形式送交总统批准。总统应于什么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不仅如此,该条也未规定宪法修正案的公布程序。在加上,宪法中亦未对于过渡时期,即第一届议会正式召集之前能否修宪以及如何修宪予以限制。宪法368条制宪时的这些缺漏为之后围绕宪法修正程序的争议大开方便之门。


  

  (二)印度最高法院对于违反修宪程序的宪法修正案的审查


  

  有关宪法修正程序问题的争议的第一个争议案件是Shankari Prasad案。在该案中,申请人的其中一个主张为:一方面因为宪法第一修正案乃是由临时议会,即暂行其权的制宪会议(Constituent Assembly)通过的,但其并无修宪权。尽管宪法379条规定在第一届议会正式召集之前,由制宪会议暂行宪法授予议会(Parliament)的所有权限;但是依照宪法368条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应以(宪法修正)法律案之形式在议会两院之一提起,并且以各该院全体议员2/3以上多数出席并投票,且应各该院全体议员之多数通过,才能送交总统批准或者送交各邦立法机关,待其多数以决议形式批准后,才能送交总统批准。无论是20编的标题还是第368条的标题和规范语句中都未出现作为独立主体的“议会(Parliament)”,其主体均为“院(House或者House of Parliament)”,相比之下,宪法其它条款,如第2条、第3条、第33条及第34条等,在授予议会权限时,均明确以“议会(Parliament)”作为其主体,显然,制宪者是有意避免以“议会”作为宪法368条之主体,为此,不能认为宪法379条授予临时议会的权限中包括修宪的权力;另一方面,该修正案所增加的第31A条和第31B条限制了高等法院依据宪法226条的权力签发令状以实施宪法第3编之基本权、最高法院依据宪法132条和第136条签发令状的权力,其应以宪法368条但书规定的特殊程序而为修正,但第一修正案的通过显然未遵循这一规定。故应当宣告其违反宪法368条所规定之程序而无效。[22]对于此,最高法院一方面认为实体上,临时议会有权行使宪法368条规定的修宪权。该条规定中字面上虽然分别指向议会两院和总统,而非议会,但这并不能得出如下结论,即,宪法未授予议会以修宪权,而是将之授予由两院组成的其它机构。宪法379条中“宪法授予议会的所有权力”的规定所指称的“权力”并不限于临时议会作为一院能够行使的那些权力,它同样涵盖宪法368条的修宪权;另外,1951年宪法第一修正案所增加的宪法第31A条和第31B条并未对高等法院根据宪法226条规定而享有的颁布令状以实施宪法第3编基本权利的权力和最高法院根据宪法136条和第136条规定而享有的受理对颁布或者拒绝颁布令状决定的上诉的权力。它们只是将第3编基本权利下的某些类型案件予以排除。故此,并无宪法368条但书规定适用的余地。[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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