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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修宪程序的违反:印度之经验

  

  为了进一步明确印度宪法368条关于修宪程序的规定的效力,笔者以为,应当对其文本规定进行全面的考虑:


  

  修改前印度宪法368条主文部分规定:


  

  [14]An amendment of this Constitution may be initiated only by the introduction of a bill for the purpose in either House of Parliament, and when the bill is passed in each House by a majority of the total membership of that House and by a majority of not less than two-thirds of the membership of that House present and voting, it shall be presented to the President for his assent and upon such assent being give to the bill[15], the Constitution shall stand am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terms of the Bill.


  

  【参考译文】


  

  (2)[16]对于本宪法的修正得在议会两院之一中仅以旨在修正宪法的法律案而提起之,当该法律案由各该院以其所有议员2/3以上多数出席和投票,且以各该院所有议员之多数批准后[17],应呈总统批准,总统应批准之,于兹[18]宪法乃依该法律案的规定修正之。


  

  其将宪法之修正程序进一步分为三个阶段:提案阶段、通过阶段和生效阶段[19]。就提案阶段而言,宪法368条在提案程序中使用了“得(may)”一词而非“应当(shall)”或者“必须(must)”。但对于“得”字的解释,学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其可能仅是一种指引,即包含该字的规定只是一种指引性规定,不具有强制力;但在一些情形下,“得”字之意乃是“应当”,应视其所处语境而进行解释。[20]就此而言,倘比照宪法4条、第169条、第239A条、第239AA条、第243M条、第243ZC条、第244A条及第312条等规定进行解读,则可以在这些条文之所以强调其修改并非宪法368条所谓之修正时,除了表明这些事项可以以普通立法程序予以修改之外,实际上也从另一个侧面强调了修宪程序的特殊性。为此,对于“得”字应作“应当”或者“必须”解释。就此而言,应当认为“得”一词在赋予提案者以权力之时,同时也课予其以相应的宪法义务,即在提起宪法修正案之时,必须亦仅得以法律案之形式(形式要件)提起,在议会两院之一(地点)提起;在议会两院通过之后,即应将之送交总统批准,一旦总统批准之后,则宪法即应受修正。[21]不过,在宪法第24修正案生效之后,修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在之前,对于联邦总统是否享有对宪法修正案提案之否决权虽然存在争议,但是,一般亦认为,总统本人对于宪法修正案提案并不享有实体性的否决权,其根据宪法74条的规定而遵照内阁的决定而行使其否决权;但是经宪法第24修正案修正之后,只要(宪法修正)法律案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送交总统,总统就必须签署,就此而言,总统只是“橡皮图章”,其同意只是一个形式过程而已,并不对宪法的修正过程产生实质影响。不过,这一变化并未改变宪法对于修宪程序的强制性要求。宪法368条但书规定除要求尚应由1/2以上邦立法机关以决议形式予以批准之外,其规定则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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