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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修宪程序的违反:印度之经验

  

  然而,笔者以为,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在其论辩过程中忽略了非常重要的一点,即一旦允许两院以联席会议,即以议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形式,而行使修宪权,无疑可能会降低修宪程序的刚性。而对于那些主张应采取比宪法368条规定的程序更为简易的程序而对宪法进行修正者,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B. R. Ambedkar博士在向制宪会议做草案报告时就已经提出严厉的批评,他指出,这一程序对于印度而言已经是底限了,“很难想象比这更简单的程序”[24]。为此,只要能够证明这一点,最高法院也就无须对实体性问题进行处理。而这无疑能够从概率统计上得到确证[25]:


  

  模式一:两院分别批准


  

  以当下的议会两院为例,上议院为250人,下议院为530人。根据宪法368条主文的规定:宪法修正法律案之通过:应由上议院议员总数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且以该院议员总数1/2以上(多一人)通过,且下议院议员总数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且以该院议员总数1/2(多一个)以上通过。则可以


  

  设每个人出席并投票的概率为x系列(即x1,x2,x3,x4…);


  

  设每个投票人投赞成票的概率为y系列(即y1,y2,y3,y4…);【65】


  

  并设x系列大于2/3的概率为Px,其中Px<1;y系列大于1/2的概率为Py,其中Py<1。


  

  该情形下出席并投票的概率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上议院议员总数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的概率为P1,即P1:250*x1>=2/3*250;


  

  下议院议员总数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的概率为P2,即P2:530*x2>=2/3*530;


  

  上议院议员总数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且以该院议员总数1/2以上(多一人)通过的概率为P3,即p3:P1*y1>1/2*250;


  

  下议院议员总数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且以该院议员总数1/2(多一个)以上通过的概率为P4,即P4:P2*y2>=1/2*530。


  

  即该模式下(宪法修正)法律案通过的概率为:


  

  p3*p4=P(P1*y1*250>1/2*250)*P(p2*y2*530>=1/2*530)=P(P1*y1>1/2)*P(P2*y2>1/2)=(Px*Py)*(Px*Py)。


  

  模式二:两院联席,即议会作为一个整体


  

  该模式要求两院以其议员总数之合之2/3以上(包括2/3)出席并投票的概率为P1,则P1:780*x3>=780*2/3 =Px;


  

  该合之1/2以上(多一人)通过的概率为P2:768*y3>2/1*768 = Py。


  

  该模式下(宪法修正)法律案获得通过的概率为:p1*p2=P(x3>2/3)*P(y3>1/2) = Px*Py。


  

  结果:两种模式下(宪法修正)法律案获得通过的概率的比较


  

  因为Px<1,Py<1,故Px*Py<1,故(Px*Py)*(Px*Py)
  

  由此可知,第二种情形通过(宪法修正)法律案相对要容易得多,或者说(宪法修正)法律案获得通过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即修宪程序的刚性程度被降低了。


  

  除此之外,我们也可以采取一种更为简单的数学办法去进行计算:


  

  模式一:两院分别批准


  

  在该模式之下,上议院需要的法定出席人数为250*2/3,取整数,则应出席167人,(宪法修正)法律案要获得通过,应获得(250/2)+1=126票张赞成票;下议院需要的法定出席人数为530*2/3,取整数,应为354人,应获得(530/2)+1=266张赞成票。即总的需要521人出席,应获得392张赞成票。


  

  模式二:两院联席批准


  

  而在模式二之下,则只需要法定人数,(250+530)*2/3之取整数,520人出席,获得(250+530)/2+1=391张赞成票即可。


  

  结果:两种模式下(宪法修正)法律案获得通过的条件的比较。


  

  不然发现,模式二对于出席并投票之法定人数和获得通过的法定票数的要求,都要比模式一相对简单一些。


  

  就此而言,难谓由临时议会对宪法进行修正合乎宪法368条所规定的程序。


  

  在Sankari Prasad案判决之后,有关宪法的修正程序是否合乎宪法368条的规定曾经地多次摆到最高法院的面前。如在Sajjan Singh案中,有关当事人再次以第17修正案之通过同时造成对宪法第6编第5章第226条有关高等法院管辖权的规定的修改,而根据宪法368条但书条款的规定,涉及此类事项之修改应当适用宪法368条但书条款所规定之特殊程序,即尚须由1/2以上邦立法机关以决议形式批准之后,方能送交总统批准生效,为此应根据宪法368条之规定判断宪法第17修正案违宪无效。但是,最高法院并未支持此项请求,最后的判决亦是对宪法上基本权利规定是否得受修正的实体问题作出的。而1989年的Builders Association of India案中,申请人同样以宪法第46修正案违反宪法368条第2款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宪法第46修正案所涉内容应以宪法368条第2款修正之,但议会却适用主文程序,故主张其违宪无效,不过,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46修正案所涉内容并无前揭但书条款适用之余地驳回了这一诉讼请求。[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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