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修宪程序的违反:印度之经验
柳建龙
【摘要】修宪权的限制乃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学理论问题,然而长期以来修宪权的限制的探讨仍然限于修宪机关的自我克制上,而且主要是围绕着实体问题展开,甚少关注,司法机关对于修宪权行使的控制,尤其是修宪程序上的控制。本文通过对于印度的分析,希冀明确以下两点:修宪权的行使可能违反修宪程序,
宪法上的修宪程序规定具有强制性,故而,在一定情形下应当使
宪法之修正归于无效。
【关键词】修宪程序;印度
宪法;强制性
【全文】
一、引言
法律的制定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否则,即应无效之;而宪法作为一国基本法,规定了国体、政体、人民的权利义务等重大政治事务。故而,宪法不仅系国民主权的表征,亦系全体国民共识的凝聚,其修改关系宪政秩序的安定与国民福祉至巨,修宪机关应慎重为之。[2]故此,对于宪法修正程序的规定和要求通常比对普通法律的修正程序的规定和要求更为严格。就此而言,如宪法的修正行为违反宪法上修正程序的强制性规定而有重大明显瑕疵,亦不生其应有的效力。[3]不过,在一般情形下,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未能遵循法定的程序,其所制定的法律效力如何,须视该程序规定的性质而定:[4]倘若该程序规定只是指引性规定,至于是否遵守,立法者在享有广泛的裁量权,则不能以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而使之无效;但是,倘若其为强制性规定,而立法者在行为时未能予以遵守,则其行为有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并进而导致制定的法律的无效。[5]同样,如果修宪机关在修正宪法时违反强制性的修宪程序亦可能导致宪法的无效。
二、修宪程序程序违反之情形
修宪程序存在重大明显瑕疵的情形主要包含如下两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程序
宪法第368条明确规定了修宪的两种程序,并且提案的方式、两种情形之下的法定的出席人数和批准人数以及批准的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违反法定出席人数或者批准人数的而为的宪法修正都不能合乎宪法的规定,不过这种情形由于过于明显,所以在现实中并不存在。但是,在现实中可能存在某些情形,如,宪法的修正并非以法律案的方式而提出的;在某一政党在议会中占有修宪所需法定人数时,其只将宪法修正法律案分发本党成员并且不通知其他党派成员开会,或者剥夺其参加宪法修正法律案的讨论与表决;在就但书规定的情形下,议会只将宪法修正法律案送交某些邦议会予以表决;或者,在某些情形下,议会在对宪法第368条第2款但书规定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修正时,并未进一步按照该但书规定的程序付诸各邦立【62】法机关进行表决,便直接送总统签署;或者宪法修正法律案未经总统签署而直接予以公布的。在这些情形下,如果无法对于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问题作出判断,则可能会致使基本权利、民主原则或者联邦主义遭遇实际性的破坏,从而导致宪法的破毁。
(二)违反议会内部议事程序
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只是规定修宪的一般程序,对于其细节并无具文,可操作性较差,为此,其实施尚需进一步具体化。对就此而言,一般认为其议事所应遵循的程序,除明显抵触宪法者外,乃是内部事项,属于议会依自律原则应自行认定的范围,并非违宪审查机关审查的对象。[6]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议会内部程序中,有些规定亦具有重要的实体性价值,如采取何种投票方式,匿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议员,特别是反对党的议员发言权是否得到充分尊重与保护,是否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程序,等等,其对于反映人民的意见、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以及所制定法律的民主性、客观性和正确性上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此意义上讲,一旦重大明显违反此类规定,亦应使修宪行为无效,并进而使宪法修正案无效,否则,则不仅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损害宪法的尊严,严重者亦可能导致宪法的破毁,使之形同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