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为了统一世界各国对刑犯尸体的合理使用,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4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法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问题的协议》明确规定了尸体和尸体器官使用的具体原则和宗旨,比如利用尸体和尸体器官的目的,必须确保为了科学研究或作器官移植手术等正常合法的用途,严禁利用死刑犯的尸体进行人体器官的买卖;(2)应采用自愿捐赠的原则,并由死刑犯立下书面遗嘱的文字材料和书面证明,最好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3)对无人收殓或者家属拒绝收殓的,可以依法予以利用和护理,但应充分考虑死刑犯的民族习惯与习俗,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4)尸体或者尸体器官的利用必须依法进行。一是要有法律予以规范,做到有法可依;二是对罪犯尸体利用时,不要为了安排对病人的器官移植而破坏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律要求,如不能提前和延误死刑立即执行的法定时限。[7](P134)对于死刑执行的善后工作,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规定。
(三)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诉讼化
尽管刑事执行程序在本质属于非司法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事执行程序与司法程序没有任何关系。在刑事执行的变更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国家的刑罚权以及罪犯的人身、自由、财产等问题,因此,刑事执行程序的变更问题实际上属于司法问题。既然刑事执行程序的变更问题属于司法问题,那么就应该采取司法的方式。因而笔者主张通过刑事诉讼立法的方式进行诉讼化改造。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执行变更的申请。当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变更情形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减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罪犯也可以主动要求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建议。对于罪犯的要求,执行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执行的书面意见。如果罪犯的要求不符合变更执行的条件,那么可以驳回罪犯的请求。被驳回请求之后,罪犯有权向上级执行机关提出复议。
第二,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的审查与启动。在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变更执行的书面意见以后,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人民法院对于执行机关的书面意见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审查具体内容是否真实。原则上,只要执行机关的书面意见明确提出了执行变更的建议,并且附有相关的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就应该启动刑事执行变更程序。然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并将该书面意见及其相关材料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罪犯和被害人,向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罪犯和被害人通知开庭的时间和地点。